(2015)温乐商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诚与陈建竹、郑乐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诚,陈建竹,郑乐微,陈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632号原告:陈诚。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南群力,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建竹。被告:郑乐微。被告:陈立忠。原告陈诚与被告陈建竹、郑乐微、陈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陈建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乐微、陈立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6日,被告陈建竹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被告陈建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7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债务由被告郑乐微、陈立忠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被告陈建竹借款后于2014年5月16日至8月22日间偿付原告12700元,扣除到期利息1600元,余款11100元应属偿付本金,余欠本金为8900元。2015年间,被告陈立忠向原告偿付5000元,截止2015年12月5日,陈建竹应付到期利息为2670元,余款2330元应属偿付本金,截止该日余欠本金为657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公告送达需要支付公告费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竹应偿付原告陈诚借款本金65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郑乐微、陈立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竹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25元,由原告承担140元,三被告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人民陪审员 余倩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