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艳艳与刘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艳,刘伟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赵艳艳,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3日。被告刘伟丽,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16日。原告赵艳艳诉被告刘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2010年6月做广告业务认识后关系不错。被告说她哥要进矿石需要资金,找原告借钱。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一分五利息;扣除利息后,实际原告从建行只转给被告2825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4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8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刘伟丽与原告赵艳艳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赵艳艳贷给被告刘伟丽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3年9月14日交付被告刘伟丽,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到2013年10月14日止。该借款协议上原被告分别签名、按指印。2013年9月14日,在建行三门峡崤山路支行原告赵艳艳从本人建行卡上转账到被告刘伟丽卡上2825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推脱。无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清单在卷,且约定借期明确,逾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起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本金30万元,但实际原告转给被告借款为282500元,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艳艳借款本金28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7元,由被告刘伟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东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人民陪审员 候随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怡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