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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葵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28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务农,住安溪县。辩护人陈连生、陈丽萍,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务农,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丙(别名林江顺),务农,住安溪县。上列三上诉人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丁,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西坪镇安平路**号。原审被告人林某戊(曾用名林志东),男,1986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西坪镇西源村安美**号。原审被告人林某己,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西坪镇安平路*号。原审被告人林某庚,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西坪镇珍茗街**号。原审被告人林某辛,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西坪镇西源村安美**号。原审被告人林某壬(曾用名林志跃,外号“尧啊”),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西坪镇西源村安美**号。原审被告人林某葵,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西坪镇安平路***号。上列七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均在家。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葵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1月8日15时许,在安溪县西坪镇西源村因赌债与林某子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同日19时许,双方因该纠纷在电话中相约在安溪县西坪镇恒星集团门口进行斗殴。被告人林某甲即召集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葵等人,持被告人林某甲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前往上述地点。到达现场后,持木棍的林某甲一方与持刀在该处等候的林某子互殴,致林某甲手部、林某子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林某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林某乙在斗殴之前,有打电话召集被告人林某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葵于2014年12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积极赔偿林某子的经济损失38500元,并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被害人林某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8日15时许,其在安溪县西坪镇西源村因赌债与被告人林某甲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当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打电话给其说要与其打架,其就与被告人林某甲约定在西坪镇恒星集团门口打架。其持马刀与对方十几个人拿木棍在恒星集团门口相遇,对方十几个人有用木棍殴打其背部、手臂,其中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林某庚、林志东、林某葵、林某壬等人。3、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19时左右,在安溪县西坪镇西坪卫生院斜对面(距离恒星集团厂约100米)林某甲等人与林某子发生打架,其有抢下其中一男青年手里的马刀,并将马刀放在西坪派出所值班室。4、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19时左右,其看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志东、林某己、林某乙、林某丁、林某庚、林某辛、“尧啊”都站在文体中心公路边,说准备打林某子。后其看到他们在恒星集团正大门与林某子相遇,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上前按住林某子手里的马刀,林某乙将林某子的马刀抢下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志东、林某己、林某乙、林某丁、林某庚、林某辛、“尧啊”九人一起用手里的木棍打林某子的身体。5、证人林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20时左右,其在自家楼下,发现恒星集团大门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辛、林志东、林江顺、林某己等人与林某子一群人挤在一起,公路上有四、五根木棍,其看到林某子头部有流血。参与打架的有林某子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辛、林志东、林江顺、林某己等人,其他人其就不清楚了。6、证人林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8日19时左右,其在西坪镇恒星集团厂门口,看到林某子的头部流血,就准备载林某子去西坪卫生院,后林某子下车要打被告人林某乙,但没打到。被告人林某乙就和林某子互相抢木棍,旁边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庚、林某戊等人就围上来和林某子互相推扭。7、证人林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20时左右,其听邻居说其儿子林某子被人殴打,在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晚上,一年轻男子林炳晓(谐音)拿了四根木棍到其家中,跟其说这是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殴打其儿子林某子时手里拿的木棍,其就把木棍收起来,后交给西坪派出所。8、证人林某壬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19时许,其在恒星集团大门口看到十多个人围殴林某子,后林某子被送去医院时,叫其把对方殴打所用的木棍捡起来,其便去恒星集团门口公路边的水沟捡了四根木棍,交给林某子的父亲林某辛。9、证人林某癸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其有将一辆闽C×××××小车放在被告人林某丙处,后来才听说被告人林某丙将小车开到与林某子打架的地方,该车是其租赁的。10、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安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葵的作案工具木棍四根。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被害人林某子于2014年11月21日辨认赌博及斗殴地点的情况。12、办案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林某甲所交代其所持工具系在西坪镇卫生院斜对面店铺购买,经对该区域进行走访,西坪卫生院斜对面专门卖竹编等农具的店铺共有八间,所有店主均表示2014年11月8日当日未向林某甲出卖过木质棍棒,因林某甲无法确定其购买工具的店铺,故无法对销售打架工具的店铺进行取证;本案中用于打架的工具,公安机关到现场时,未发现任何工具,后民警向村民林某壬、林某辛提取四根木棍,均为林某甲等人聚众斗殴当日的作案工具;本案被告人林某丙的别名林江顺,被告人林某戊的别名林志东、东啊,被告人林某壬的别名林志尧、尧啊;被告人林某甲右手掌被林某子所持马刀割伤(已附照片),因被告人林某甲明确表示自己伤势无碍且拒绝进行伤情鉴定,故无对被告人林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13、工作说明,证实经调查取证,本案位于安溪县西坪镇西源村石狮角落一旧厝旁茶峡上的赌博地点系该角落村民自发聚集赌博,无人在该处开设赌场;林某子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谅解书,因林某子外出无法联系,公安机关经向林某子父亲林某辛询问查证,证实林某子已对本案十被告人表示谅解。1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时间段,本案相关被告人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15、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已赔偿林某子的经济损失38500元,林某子于2014年11月16日主动出具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谅解书,恳请公安机关从轻处理。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葵的身份情况。18、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审核表、投案自首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壬、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葵主动到安溪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林某丁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官桥派出所抓获归案。19、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18时许,其因当日下午与林某子赌博的事产生的冲突很生气,就打电话约林某子在西坪恒星集团门口打架。其有买了十根木棍,分给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志东、林某庚、林志尧、林某辛、林某丁等人,后在西坪恒星集团门口,其这方就与林某子发生殴打,其这方参与殴打的有其本人及被告人林某乙、林志东、林某丙、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己、林某丁、林某葵。20、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晚,其在电影院门口看到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对其说要跟林某子打架,其有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庚说林某甲要跟林某子在恒星集团门口打架,叫其过来一下。后在恒星集团门口,其这方就与林某子发生斗殴,其这方有拿木棍,参与打架的有其及被告人林某甲、林志东、林志尧、林某丙、林某庚、林某辛、林某葵,其这方还有两、三个同村的,具体名字其不清楚。21、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19时左右,被告人林某甲跟其说要和林某子打架,后其这方跟林某子在西坪恒星集团门口打架,其这方有持木棍。其这方参与打架的有其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辛、林志东、林志尧,其他人没看清。22、被告人林某丁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20时左右,其在西坪电影院门口看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志东、林某丙、林某庚、林某辛、林某葵、林志尧聚在一起,被告人林某甲对其说要跟后坪一男青年打架。后其驾驶被告人林某丙的车载着林某辛,被告人林某甲带着林某乙、林志东、林江顺、林某庚、林某葵、林志尧等人,一起往后坪方向走去。在西坪恒星集团门口遇到林某子并发生打架,其这方有持木棍殴打林某子,参与打架的有其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志东、林江顺、林某庚、林某辛、林某葵、林志尧。23、被告人林某戊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对其说要与林某子打架,要其帮忙。后其这方跟林某子在西坪恒星集团门口打架,其这方有持木棍,其这方参与打架的有其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江顺、林某丁、林某辛、林某壬等人。24、被告人林某己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8日18时30分左右,其跟被告人林某甲在西坪恒星集团门口与林某子打架,其这方有拿木棍,参与的有其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江顺、林志东,还有其他三、四个男青年其都不认识。25、被告人林某庚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8日19时左右,被告人林某乙打电话问其是否知道被告人林某甲要和后坪的男青年打架,后被告人林某甲有对其说要与后坪男青年打架。后其这方跟林某子西坪恒星集团门口相遇,其看见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子发生打架,怕他吃亏,便从地板上捡起一根木棍,周围的人(包括林某壬、林某辛、林某丁、林某己、林江顺)手上也各拿着一根木棍朝林某子身体打去。其这方其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尧啊”、林某己、林某丁的儿子、林江顺、林某丁有拿木棍,其不知道参与打架的人是谁叫的,是被告人林某乙打电话给其,其才知道的。26、被告人林某辛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20时左右,其听说在西坪电影院门口有人准备打架,后看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江顺、林某庚、林某葵、林志东、林某丁聚在电影院门口,后被告人林某甲带着林某乙、林江顺、林某庚、林某葵、林志东,其上了被告人林某丁的车,一起往后坪方向走去。在恒星集团门口遇到林某子并发生打架,其有用木棍打林某子的后背部位,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江顺、林某庚、林某葵、林志东、林某丁都有用木棍打林某子的头部或背部。27、被告人林某壬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18时30分左右,在西坪电影院门口,被告人林某甲对其说要跟人打架,要其帮忙。后其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辛、林某乙、林某戊等十人就一起往西坪镇西坪村后坪方向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辛、林某乙、林某戊手里各拿了一根木棍,其他几个不认识的男青年也都拿着一根长木棍。后其这方跟林某子在西坪恒星集团门口打架,其这方拿木棍的有其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庚、林某己、林某丙、林某葵。28、被告人林某葵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19时左右,其在西坪恒星集团看到林某子殴打其亲戚被告人林某乙,就上去用脚踢林某子,旁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庚、林某辛、林某丁、林志东也围上去殴打林某子。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葵,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葵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上述十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林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林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林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林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林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林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八、被告人林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九、被告人林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被告人林某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一、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葵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四根,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林某甲诉称:本案斗殴后果轻微,被害人的伤情仅为轻微伤;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显著。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林某乙诉称:其没有纠集被告人林某庚,原判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斗殴后果轻微,被害人的伤情仅为轻微伤;其受召集参与本案斗殴,应认定其系从犯;案发后其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显著。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林某丙诉称:其受召集参与本案斗殴,作用较小,应认定其系从犯;案发后其主动投案自首,积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显著。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葵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某乙与原审被告人林某庚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林某乙在斗殴前打电话纠集林某庚的事实,故上诉人林某乙提出其没有纠集林某庚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葵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均持械参与斗殴,行为积极,不足以认定其二人为从犯,故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分别提出应认定其二人为从犯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原审被告人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葵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分别提出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代理审判员  黄仲谋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