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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何某,女,汉族,株洲市人。被告周某,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宾红辉,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嘉、人民陪审员谢凤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婷担任记录。原告何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宾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缺少爱心,经常外出打牌、喝酒,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多次写下保证书,原告为了小孩着想,给了被告一次次机会,但被告本性难改。2015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800元,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曾多次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现同意与其离婚。因原告居无定所,无稳定职业,而被告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住所稳定,且婚生女一直与被告和爷爷一起生活,因此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据原告了解,原告和婚生女获得了征地拆迁补偿款,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曾在2011年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女周某甲的基本情况;4、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为婚生女支付了托管费6500元、春游费265元、牙齿窝沟封闭费300元的事实;5、报警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酒醉闹事的事实;6、照片1份,拟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被告周某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7、申请法院调取的株洲市房屋征购(拆迁)各项补偿(助)总表、株洲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政策各1份,拟证明原告和婚生女获得拆迁补偿款的事实;8、被告父亲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父亲愿意帮忙抚养小孩且有能力照顾小孩的事实;9、婚生女出具的材料1份,拟证明婚生女愿意与爸爸、爷爷一起生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没有婚外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拆迁政策不清楚,认为拆迁补偿款是属于原告父亲的财产,原告实际没有取得过一分钱;考虑到被告父亲年龄很大,不同意他抚养孙女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5、7、8、9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现就读于湘潭市大桥小学。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父亲何光明名下的房屋被征收后,共计获得2828873元的补偿款,其中原告及婚生女周某甲享有的补偿款部分,原告父亲何光明未给付原告。还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哥哥何献辉2万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彼此间缺乏沟通与信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女周某甲一直与被告和爷爷共同生活,且周某甲表示愿意继续与被告和爷爷生活,被告的父亲亦表示愿意照顾孙女周某甲,同时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有无固定住所等因素考虑,婚生女周某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其女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其女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原告的月收入情况以及湘潭地区的物价和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给付其女的生活费为每月6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当庭承认其父亲没有给付应属于原告及婚生女周某甲的拆迁补偿款,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原告领取了自己及婚生女周某甲拆迁补偿款的证据,故对于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原告和婚生女的拆迁补偿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当庭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其哥哥何献辉建房款2万元的意见,由于被告不认可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审 判 员  葛 嘉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