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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梁意雁与张诗平、刘传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意雁,张诗平,刘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意雁,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29。委托代理人董玉乐,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迎霞,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诗平,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8418。委托代理人区诗宇,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花,女,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8426。委托代理人区诗宇,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意雁因与被上诉人张诗平、刘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诗平、刘传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意雁清偿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梁意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梁意雁负担1380元,张诗平、刘传花共同负担690元。上诉人梁意雁上诉提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梁意雁可以随时要求张诗平、刘传花履行还款义务,梁意雁于2015年6月5日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要求张诗平、刘传花归还借款,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二、张诗平、刘传花关于130000元属于赠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130000元应属借款。首先,张诗平、刘传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30000元属于梁意雁赠与给他们的款项。其次,虽然张诗平曾经在梁意雁处工作,但双方并未产生劳动纠纷或其它应支付款项的事由,梁意雁无任何理由向张诗平、刘传花无偿支付130000元。因此,在双方赠与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该130000元购房款实际上应视为张诗平、刘传花向梁意雁的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梁意雁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借款,张诗平、刘传花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再次,梁意雁履行借款义务,张诗平、刘传花出具收条确认借款事实,双方有借款合意,也有款项的交付,故130000元应属于借款。2012年10月8日,梁意雁代张诗平、刘传花在宏景房地产公司刷卡支付房款140443元,之后张诗平、刘传花还款10443元,剩余130000元未还。2012年10月15日张诗平、刘传花再向梁意雁借款现金50000元,梁意雁要求其补写一张2012年10月8日垫付购房款的收条。由此可见,双方有借款的合意,梁意雁交付了款项,张诗平、刘传花也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出具收条确认。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130000元应属借款。三、上诉费用应按照争议数额130000元计算。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诗平、刘传花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诗平、刘传花承担。被上诉人张诗平、刘传花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梁意雁对收条涉及的款项130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收条与借条的法律含义有着明显的区别,梁意雁仅凭收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若认定收条涉及的款项为借款,与常理不符。本案中,张诗平、刘传花在同一天内向梁意雁出具了收条、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两者表述的含义不同。梁意雁为银星线槽厂的老板,有多年的生意经验,其对“收条”与“借条”的法律含义必有一定认识,故结合本案其他情形,不足以认定双方对涉及的款项存在借款合意,不能证明该款是借款。综上,梁意雁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上诉人梁意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6月5日开始计算,不应当从2015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张诗平、刘传花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立案时法院并没有将相关材料送达给张诗平、刘传花。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诗平、刘传花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意雁于2015年6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张诗平、刘传花归还借款192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受理后,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则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亦享有管辖权,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审查后指定原审法院作为该案的管辖法院。此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再次立案,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83号,即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梁意雁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1.涉案收条中的13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2.张诗平、刘传花应从什么时候开始支付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除了双方无争议的62000元借款之外,梁意雁认为张诗平、刘传花还向其借款130000元,对此,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梁意雁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交付,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中,梁意雁提供收条一份作为证据,该收条主文部分记载:“现收到银星线槽厂老板娘梁意雁帮我买房用的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张诗平、刘传花在“收款人”处签名。经审查,该收条的内容并未反映双方之间达成借款130000元的合意,庭审中张诗平、刘传花亦抗辩该款是梁意雁送给其买房所用,即双方之间存在其它的法律关系。而且,在出具收条的同一天,张诗平、刘传花还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字据中明确表明“张诗平在2012年10月15日向银星线槽厂老板娘梁意雁女士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即在同一天出具的两份字据(收条与借条)中,张诗平、刘传花分别表达了“收款”与“借款”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梁意雁提供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就130000元达成借贷的合意,而且其提供的银联刷卡消费单也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其以借款为由要求张诗平、刘传花归还该13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62000元的借款期限,故梁意雁依法可随时要求张诗平、刘传花归还借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可知,梁意雁已于2015年6月5日起诉要求还款付息,后因原审法院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在管辖权方面存在争议,故由本院指定原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再次立案进行了审理。从该过程可知,梁意雁实际上已于2015年6月5日起诉主张权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本案,故利息应从2015年6月5日起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将2015年9月23日定为起始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梁意雁在该方面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梁意雁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诗平、刘传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梁意雁清偿借款本金6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梁意雁负担1330元,被上诉人张诗平、刘传花负担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人梁意雁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意雁负担2755元,被上诉人张诗平、刘传花负担14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梁意雁,本院不另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招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