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泽梅与钟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泽梅,钟贵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434号原告叶泽梅,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钟贵锋,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畲族,住罗源县。原告叶泽梅与被告钟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孝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贵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泽梅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逾期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钟贵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今按月2%计算的利息1,600元。被告钟贵锋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钟贵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利率2%,原告诉请利息1,600元,不超过借条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贵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泽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兰曲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