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方庆军与屈腾飞、史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军,屈腾飞,史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357号原告方庆军,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腾飞,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史丹(屈腾飞之妻),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运国、覃卓朴,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庆军与被告屈腾飞、史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2月24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星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庆军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史丹的委托代理人覃卓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庆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曾欲合伙开办餐饮酒店,为此,其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通过银行向两被告转账23.5万元。由于其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宜,经催讨,被告偿还部分款项。2015年8月7日,其与被告屈腾飞对账后,被告屈腾飞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向方庆军借款189800元,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定于2015年11月或12月归还。另外,被告屈腾飞还借用原告银行信用卡消费,至2016年1月12日欠款1400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9800元,按月息2%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偿还信用卡欠款14000元。被告史丹辩称,其与被告屈腾飞是夫妻,二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出具借条的是屈腾飞,其不知情。信用卡上的欠款应由原告举证确定是否真实。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屈腾飞是师生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曾打算合伙经营餐饮酒店事宜,为此,自2014年11月26日和27日、2015年1月14日和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屈腾飞转入8.5万元;2015年1月27日和28日向被告史丹银行账户转入15万元,合计人民币23.5万元。因没有实际参与合伙经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转入的资金,被告偿还部分款项。2015年8月7日,被告屈腾飞经与原告对账,确认还欠原告189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方庆军借款1898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定于2015年11月或12月归还本金和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庭审中变更要求偿还信用卡欠款为12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屈腾飞借用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至2016年1月还款期,部分还款2000元,还欠14000元、本期利息241.73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屈腾飞偿还2241元,还欠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被告屈腾飞出具的信用卡欠款说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论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餐饮酒店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与被告屈腾飞于2015年8月17日经过结算,被告屈腾飞确认尚欠原告1898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这一刻起,原告与被告屈腾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史丹辩称不知情,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前述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98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腾飞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欠款12000元,由被告屈腾飞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债款是被告屈腾飞在与被告史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推定为二人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腾飞和被告史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方庆军的借款2018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本金189800元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3元,由被告屈腾飞和史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