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汛桥镇汛东村***号。2005年10月14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没收赌资人民币二千四百元。2016年1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培林),无业。2016年2月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桥路浙艺对面三楼棋牌室开设“三十二张”赌博场头,纠集陈某甲、张某乙、朱某等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各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古城街道大桥路浙艺对面?三楼棋牌室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临海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买。二被告人到案后各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预收款票据,证人陈某甲、张某乙、朱某、崔某、谢某甲、徐某、陈某乙、谢某乙、郑某、张某乙、李某、陈某丙、王某乙、谢某丙、方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各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