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新野县时代棉织有限责任公司与程银刚、李玉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时代棉织有限责任公司,程银刚,李玉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47号原告新野县时代棉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溧河铺镇屯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6313587-8。法定代表人杨秋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平(系杨秋菊之夫),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李照伟,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银刚,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玉岭,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野县时代棉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野时代棉织公司)与被告程银刚、李玉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时代棉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平、李照伟、被告李玉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野时代棉织公司诉称,2011年,经被告李玉岭介绍,被告程银刚购买我公司棉纱,后经双方对账,确定下欠货款总额为930000元。2013年1月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程银刚分12次共还款800000元,视为欠款还清。若被告程银刚违约,我公司有权追要930000元的差额及银行同期利息的2倍,并由被告李玉岭担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银刚支付欠款9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李玉岭负连带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新野时代棉织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被告程银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李玉岭辩称,我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和被告程银刚都认识,当时原告提出让我介绍卖棉纱,我介绍双方认识并发生买卖关系,该协议的内容属实,我仅起协调沟通作用,并非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玉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玉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经被告李玉岭介绍,被告程银刚购买原告新野时代棉织公司的棉纱,后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程银刚下欠货款总额为930000元。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在被告李玉岭的协调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新野县时代棉织有限责任公司陈亚平(讨款人)乙方:(身份证号码:)程银刚(欠款人)丙方:(身份证号码:)李玉岭(担保人)2011年经丙方介绍,甲乙双方进行棉纱贸易(甲方供货给乙方使用),至今乙方仍欠甲方货款(欠条)壹佰零陆万元整,后经双方财务对账,认定欠款总额为玖拾叁万元(930000),在丙方协调下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如下:1、2013年3月30日前还款壹万元2、6月30日前还贰万元3、9月30日前还叁万元4、12月30日前还肆万元5、2014年3月30日前还伍万元6、6月30日前还陆万元7、9月30日前还柒万元8、12月30日前还捌万元9、2015年3月30日前还拾万元10、6月30日前还拾万元11、9月30日前还拾万元12、12月30日前还壹拾肆万元”。从协议约定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乙方累计还清欠款满(800000元)八十万整,甲方不再追讨其余款项、并视欠款全部结清,若乙方不认真履行本协议的内容,恶意不还欠款则负法律责任,甲方有权追讨(930000元)玖拾叁万元中没还部分金额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贰倍,丙方负责本协议的严格执行并协调证明。本协议经三方自愿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甲方陈亚平乙方程银刚丙方李玉岭2013年元月9日”。后原告新野时代棉织公司催要该款无果,诉至本院。被告程银刚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新野时代棉织公司与被告程银刚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新野时代棉织公司与被告程银刚就买卖棉纱的欠款情况进行了核算,同时,在被告李玉岭的协调下,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李玉岭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程银刚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欠款,其行为违约,应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程银刚支付棉纱款9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协议约定的12次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分别计算至款还清之日。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协议的主体分别列为甲方:新野时代棉织公司(讨款人)乙方:程银刚(欠款人)丙方:李玉岭(担保人),明确了被告李玉岭的担保人地位;同时,协议内容的“丙方负责本协议的严格执行并协调证明”与被告李玉岭的担保人地位并不矛盾,亦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李玉岭与原告及被告程银刚均熟悉,且联系、介绍了二者的棉纱买卖,原告与被告程银刚因支付货款发生争议时,经被告李玉岭协调,并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足以认定被告李玉岭系该协议的保证人,被告李玉岭辩解其并非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协议对被告李玉岭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李玉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李玉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约定的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玉岭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为2015年3月31日,且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李玉岭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李玉岭辩解的对协议书中约定的第1次至第7次的货款支付,均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李玉岭应对原告其余货款中的6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李玉岭辩解的应驳回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银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时代棉织有限责任公司棉纱款9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其中的10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30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40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50000元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6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70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80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2700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二、被告李玉岭对其中的650000元棉纱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包括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程银刚应支付的8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应支付的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应支付的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应支付的1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的270000元)。被告李玉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银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0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程银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伟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柳 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