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向蓉与上海自立进修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蓉,上海自立进修学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91号原告吴向蓉,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自立进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袁辰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向蓉与被告上海自立进修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蓉的委托代理人胡嘉沁,被告上海自立进修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向蓉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上海自立进修学院(沪西工人文化宫校区)学习课间在教室门口走道上滑倒受伤。因当时被告场所内的地面没有保持整洁干燥,有水渍,没有放置警示标志或提示,被告存在过错,作为管理人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76.59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70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7,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上海自立进修学院辩称:原告当时摔倒的地点不是教室门口,而是原告课间休息时从教室走向一楼走道尽头的转角处(可能前往洗手间)。原告具体摔倒原因不清楚,可能自己奔跑或与人相撞或鞋子打滑等因素,被告场所地面并没有湿滑。因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0时30分许,原告吴向蓉在被告上海自立进修学院(沪西工人文化宫校区)学习课间休息时,在一楼教室门口前往洗手间的走道尽头转弯角处滑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向蓉到华东医院急诊治疗,因左侧髌骨骨折于2014年8月26日至9月4日住院手术治疗,因左髌骨骨折术后于2014年9月4日至9月26日在上海静安区老年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12月1日,原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门急诊医疗费计4,374.09元(现金支付和账户支付部分,已剔除伙食费),被告垫付了原告的住院预缴款3,000元。经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1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向蓉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膝��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上海自立进修学院对伤者提供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法医重新鉴定,2016年1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向蓉左下肢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45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被告支付了鉴定费3,63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护理费发票二张,金额计1,963元;2、工资表十一张,载明吴向蓉于2014年3月至7月的实领工资每月均为3,182.50元、2014年8月份为2,546.5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实领工���每月均为0元;3、单位证明一份(上海璟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吴向蓉为我单位聘用的财务人员,月工资3,500元,因2014年8月26日摔伤后在家休养未来单位上班,故工资停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学员登记表、书面证明三份(落款名为胡亚丽、沈孝叶、尹健文)、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工资表、单位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户口簿;被告提供的证人朱某证言、预交款收据、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上海自立进修学院的场所滑倒受伤,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认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应对行走安全具有注意义务,��对本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具有明显过错,理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被告上海自立进修学院作为场所的管理方,也应更全面、细致、周到地为学生服务,提供尽可能的帮助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依法核准为4,374.09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重新鉴定结论未显示伤残等级,故依法难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结合重新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原告主张金额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计3,703元;4、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0元结合重新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60天来计算,计1,8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600元;6、关于误工费,可以原告事故发生前实领工资酌情以每月3,180元结合重新鉴定结论的一、二期休息时限5个月来计算,计15,900元;7、关于第一次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2,5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2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仅酌情考虑,计2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并参照原告主张金额予以酌情核定,计1,000元。综上,被告上海自立进修学院对以上款项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垫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自立进修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向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第一次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083元;二、原告吴向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吴向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自立进修学院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6.3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93.20元,由原告吴向蓉负担人民币1,468.20元、被告上海自立进修学院负担人民币25元;第二次鉴定费人民币3,630元,由���告上海自立进修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