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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付莲与邓州杏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付莲,邓州杏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莲。委托代理人董令晓。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杏山医院。住所地邓州市杏山旅游管理区。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付莲与上诉人邓州杏山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李付莲于2014年2月2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李付莲、邓州杏山医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付莲的委托代理人董令晓、黄彪,上诉人邓州杏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日,李付莲因腹股沟处有一包块坠胀不适到邓州杏山医院就诊,邓州杏山医院诊断为左侧腹股沟直疝,李付莲于同日入住邓州杏医院进行治疗。5月4日,邓州杏山医院对李付莲进行了在连硬麻下行疝气修补术,手术后邓州杏山医院为了防止感染,对李付莲使用了阿米卡星、克林霉素、替哨唑、左氧氟等多种抗生素药物。2013年5月11日,李付莲出现恶心、呕吐、嗜睡、乏力、厌食等症状,邓州杏山医院决定让李付莲转院进一步诊治。李付莲于2013年5月12日办理了出院手续,李付莲在邓州杏山医院住院共计8天,支付医疗费用3162.59元。李付莲于2013年5月12日到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肾功能衰竭。李付莲在邓州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18413.53元。接着李付莲自邓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又于同日因肾功能不全入住邓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6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用19856.26元。李付莲在此次住院过程中,按照医嘱证明在外购买白蛋白药品支付医药费用1800元。2013年10月10日,李付莲因短暂性脑缺血再次入住邓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用3684.25元。2013年12月4日,李付莲因胸痛入住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用4500元。李付莲出院后多次到邓州市人民医院复查及购药,支付医疗费用1810.7元。据李付莲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显示,李付莲在邓州杏山医院住院治疗及在邓州杏山医院出院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外购药品、定期复查及因鉴定需要所作的必要检查,共花费医疗费用60449.21元(3162.59元+18413.53元+19856.26元+1800元+3684.25元+1810.7元+4500元+6220.88元+1001元=60449.21元),累计住院治疗69天。后李付莲以邓州杏山医院的诊疗行为给其造成伤害,要求邓州杏山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李付莲、邓州杏山医院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李付莲诉至法院,要求邓州杏山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0737.06元。庭审中,李付莲又变更诉讼请求为259897.39元。诉讼中,李付莲于2014年7月24日申请对邓州杏山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李付莲的伤情与邓州杏山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9-1号、649-2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邓州杏山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肾衰竭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次要原因,与被鉴定人未特指的非创伤性脑损伤后遗症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诱发原因”,“李付莲目前智能状态属Ⅳ级伤残”。李付莲对该鉴定结论中的Ⅳ级伤残予以认可,对邓州杏山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李付莲的损害后果之间属次要原因的因果关系有异议,而邓州杏山医院对鉴定结论中李付莲Ⅳ级伤残有异议。法庭通知鉴定人到庭质证,李付莲为此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经法庭质证后查明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智力损伤无鉴定资质,而且李付莲又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所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15年9月9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邓州杏山医院对李付莲的医疗行为与李付莲的肾衰竭和脑功能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参与度及李付莲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李付莲、邓州杏山医院双方均同意到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让李付莲到具有精神病医院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做相关诊断、化验、检查、测验,李付莲在此次检查中花费1001元。2015年10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华政(2015)法医医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州杏山医院对被鉴定人李付莲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鉴定人肾衰、脑病与医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医院的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20%-30%,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李付莲因两次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15300元。另查明,李付莲生于1949年10月10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已收入为9416.1元/年。诉讼中,经多次调解,因李付莲、邓州杏山医院意见差距太大未获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李付莲因左侧腹股沟直疝到邓州杏山医院住院治疗,邓州杏山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因使用抗生素不当,属于李付莲肾衰竭、非创伤性脑损伤后遗症诱发原因,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证实了邓州杏山医院对李付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李付莲肾衰、脑病与邓州杏山医院医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邓州杏山医院的诊疗行为有一定过错,邓州杏山医院的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20%-30%,事实清楚。本案系因医疗诊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属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邓州杏山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李付莲造成一定损害,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所以,李付莲持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向邓州杏山医院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扎实,予以部分支持。但是,根据本案案情,李付莲已进入老年期、体质差,并患有后遗症,结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院方过错责任参与度20%-30%,应当减轻邓州杏山医院相应的赔偿责任,邓州杏山医院应对李付莲的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除外)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李付莲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其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应当以职工工伤标准来评定其伤残等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工伤伤残评定等级标准是针对具有特定劳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等级标准则针对不特定的人群。本案中,李付莲、邓州杏山医院之间是医患关系,不具有特定的劳动关系,因此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等级标准对李付莲进行伤残评定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李付莲的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李付莲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均具有鉴定资格,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李付莲在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新的事实证据理由的情况下,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李付莲另诉称过错责任参与度不应作为邓州杏山医院减免责任的理由,请求邓州杏山医院对其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邓州杏山医院诊疗行为虽然存在一定过错,所有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都由医疗机构承担,显失公平,应考虑到邓州杏山医院作为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原因大小,来确定对李付莲造成损害的赔偿比例,因为邓州杏山医院的过错只是对李付莲发生损害事实有一定程度可能性,所以要求邓州杏山医院对这种可能性承担全部责任,极易不合理地扩大医疗机构的责任范围,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长远发展,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李付莲要求邓州杏山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采纳。另外,对李付莲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李付莲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其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依靠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有关规定,不予支持。邓州杏山医院辩称李付莲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体质和以前所患原因所致,与其诊疗行为缺乏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此辩称理由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邓州杏山医院又辩称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明确、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之间相互矛盾、鉴定李付莲的伤残级别过高,应不予采纳,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均具有鉴定资格,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邓州杏山医院又未能提交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力证据,故对邓州杏山医院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邓州杏山医院另辩称李付莲的医疗费用已经过新农合报销,已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但李付莲是否应当在新农合经办机构报销问题,属新农合经办机构核实确认,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这与李付莲、邓州杏山医院之间形成的民事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不能因此免除邓州杏山医院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邓州杏山医院上述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邓州杏山医院辩称李付莲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及邓州杏山医院仅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邓州杏山医院在李付莲因诊疗行为受到损害后,理应积极支付救治费用,履行赔偿义务,长期拖延不履行赔偿责任,实属错误,应承担赔偿李付莲相应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民事责任,邓州杏山医院应对李付莲的各项损失(不包括精神抚慰金)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李付莲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60449.21元;二、护理费4830元(李付莲共计住院治疗69天,按1人护理,每天70元计算,69天1人70元/天/人=483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李付莲住院共计69天,以每天30元计,69天30元/天=2070元);四、营养费1800元(李付莲要求以每天10元,按6个月计算,共计1800元,不超过有关规定,予以认可);五、住宿费双方均认可按1000元计算;六、交通费2000元(结合李付莲多次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75328.8元(李付莲生于1949年,至2013年为64周岁,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李付莲伤残等级为六级,9416.1元/年16年50%=75328.8元);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邓州杏山医院过错程度及参与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李付莲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除精神抚慰金外合计为147478.01元(60449.21元+4830元+2070元+1800元+1000元+2000元+75328.8元=147478.01元)。综上邓州杏山医院应当承担赔偿李付莲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7474.01元的25%责任数额,即36869.5元(147478.01元25%=36869.5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6869.5元(36869.5元+10000元=46869.5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邓州杏山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付莲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8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证人出庭费500元,两次鉴定费15300元,合计21000元,由原告李付莲承担9900元,被告邓州杏山医院承担12100元。李付莲上诉称,原审法院让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进行评定不公,原审法院剥夺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原判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院的过错责任参与度减免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与指导案例精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证人出庭费、鉴定费用均由邓州杏山医院承担。针对邓州杏山医院的上诉其答辩称,邓州杏山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大量使用抗生素能够导致其肾性脑病,其20多年前的精神病史与现在的脑损伤无关,一次脑电图正常并不能排除其大脑的存在,其脑萎缩是邓州杏山医院用药造成的,其陈旧性脑梗塞与现在脑损伤无关,鉴定机构采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智力检测结果并无不当,邓州杏山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邓州杏山医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李付莲损害后果与其所实施的诊疗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李付莲自身有高血压、肠梗阻、脑梗死、精神病等多种病史,这种因素才是造成李付莲损害的根本原因。原判部分证据认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证人出庭费、鉴定费用均由李付莲承担。针对李付莲的上诉其答辩称,评定伤残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与指导案例的案由及具体案情不同,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不同,应驳回李付莲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李付莲的伤残等级是否适当问题,原判已作详细评述,以该标准评定李付莲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关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华政(2015)法医医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认定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李付莲、邓州杏山医院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扎实证据,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作为定案证据正确。李付莲提交的相关指导案例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根据华政(2015)法医医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邓州杏山医院的过错责任参与度为20%-30%,原审法院酌定邓州杏山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适当,所作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付莲、邓州杏山医院分别交纳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薛庆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娄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