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氏、李翠兰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业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氏,李翠兰,李秀兰,李继号,李继标,李继听,李妹,李继良,李素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业龙,李跃,李绍俭,李报,五河县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兰,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号,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标,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听,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妹,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良,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雅,农民。以上九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同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业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报,1986年4月1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青年路69号。法定代表人:谢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氏、李翠兰、李秀兰、李继号、李继标、李继听、李妹、李继良、李素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市人寿财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业龙、李跃、李绍俭、李报、五河县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城乡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五民一初字第0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继良、李继标、李继良及其三人与周氏、李翠兰、李秀兰、李继听、李妹、李素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蚌埠市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同舟,李跃、李报及五河城乡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到庭参加诉讼。于业龙、李绍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两人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4日14时55分许,于业龙驾驶皖L×××××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申集镇泗河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河村后李庄路段处,撞到从李绍俭驾驶的皖C×××××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下车的乘坐人李为动,造成李为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和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五公交认字(2015)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业龙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绍俭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为动无责任”。李为动受伤后被送到五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后死亡,花去医疗费49233.34元。李为动,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周氏系李为动母亲,1940年2月13日出生,生育有三个子女。李翠兰是李为动的妻子,李秀兰、李继号、李继标、李继听、李妹、李继良、李素雅是李为动的子女。按安徽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李为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天)、误工费446.88元(74.48元/天×6天)、死亡赔偿金为198320元(9916元/年×20年)、丧葬费为25447元,被抚养人周氏生活费13301.7元(7981元/年×5年÷3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287735.04元。事故发生后,于业龙已给付34000元赔偿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于业龙驾驶的皖L×××××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李跃,实际车主为李报。于业龙向李报借用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下险。李绍俭驾驶的皖C×××××号客车车主为五河城乡客运公司,该车在蚌埠市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于业龙驾驶皖L×××××号小轿车撞到从李绍俭驾驶的皖C×××××号客车下车的乘坐人李为动,造成李为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业龙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绍俭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为动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李为动造成的损害,酌情应由于业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绍俭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皖L×××××号小轿车应投保交强险,却没有投保,李报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业龙负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于业龙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跃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河城乡客运公司作为皖C×××××号客车的车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该车在蚌埠市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蚌埠市人寿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蚌埠市人寿财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减轻五河城乡客运公司的赔偿。李绍俭作为驾驶员,没有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周氏等九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60000元赔偿。于业龙已支付的34000元费用应从周氏等九人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周氏等九人所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于业龙赔偿周氏、李翠兰、李秀兰、李继号、李继标、李继听、李妹、李继良、李素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75414.5.00元,扣除于业龙已付款34000元,于业龙尚欠4141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李报赔偿周氏、李翠兰、李秀兰、李继号、李继标、李继听、李妹、李继良、李素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于业龙对李报应赔偿周氏、李翠兰、李秀兰、李继号、李继标、李继听、李妹、李继良、李素雅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氏、李翠兰、李秀兰、李继号、李继标、李继听、李妹、李继良、李素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523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周氏、李翠兰、李秀兰、李继号、李继标、李继听、李妹、李继良、李素雅对李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周氏、李翠兰、李秀兰、李继号、李继标、李继听、李妹、李继良、李素雅对李绍俭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周氏、李翠兰、李秀兰、李继号、李继标、李继听、李妹、李继良、李素雅对五河县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周氏、李翠兰、李秀兰、李继号、李继标、李继听、李妹、李继良、李素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2元,减半收取3461元,由于业龙负担761元,李报负担13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原审判决送达后,周氏、李翠兰、李秀兰、李继号、李继标、李继听、李妹、李继良、李素雅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氏等九人共同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于业龙驾驶的皖L×××××号奇瑞牌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报而不是李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致使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李跃赔偿周氏等九人的损失120000元,并由于业龙负连带赔偿责任。蚌埠市人寿财保险公司答辩称:周氏等九人的上诉与蚌埠市人寿财保险公司没有关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李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皖L×××××号奇瑞牌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报,李跃只是登记车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氏等九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李报答辩称:李报是皖L×××××号奇瑞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在安徽泗县北关恒丰汽贸买的,李报签的买车合同,卖车的经手人是李晓伟,因李报的信用卡逾期不能贷款,故该车登记在李跃名下。李报服从原审判决。五河城乡客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蚌埠市人寿财保险公司上诉称:李为动是在下车的时候被撞伤死亡的,其没有完成下车的过程,没有完全脱离所乘坐的车辆,其仍然是该车的乘客,原审法院判决蚌埠市人寿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李为动死亡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蚌埠市人寿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李为动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氏等九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李为动在事故发生时系出事车辆的第三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蚌埠市人寿财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蚌埠市人寿财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李跃答辩称:李为动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开车辆,不是车上人员。蚌埠市人寿财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时也认可并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蚌埠市人寿财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报答辩称:蚌埠市人寿财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五河城乡客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蚌埠市人寿财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周氏等九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皖L×××××号奇瑞牌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报”有异议,认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跃,除此之外,其九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蚌埠市人寿财保险公司、李跃、李报、五河城乡客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报是否为于业龙驾驶皖L×××××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2、受害人李为动在事故发生时系出事车辆的第三者还是该车车上人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皖L×××××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报。关于于业龙驾驶皖L×××××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否为李报一节,李报陈述其是该车车主,因其身份证有不良记录故用李跃的名义购买该车,并把该车借给于业龙使用。李跃同意李报的陈述,并提供了一份卖车协议书,李报予以认可,于业龙、五河城乡客运公司及蚌埠市人寿财保险公司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二审中,李跃又提供了户名为李跃卡号为62×××52的账户明细清单以证明李报妻子侯想想为按揭的该车分期还贷的事实。周氏等九人主张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李跃而不是李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皖L×××××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报并无不当。二、李为动在事故发生时系出事车辆的第三者。关于受害人李为动在事故发生时系出事车辆的第三者还是该车车上人员一节,周氏等九人提供的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五公交认字(2015)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对李茂义、李茂田、李绍俭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李为动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下车,不是该车的车上人员,系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蚌埠市人寿财保险公司主张李为动在事故发生时仍属于该车上人员,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周氏等九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周氏、李翠兰、李秀兰、李继号、李继标、李继听、李妹、李继良、李素雅承担27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3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熊爱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管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