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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运输毒品罪、王某某、保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7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0年7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1年7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保某某,男,1978年4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08年12月10日因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14日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变更起诉,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犯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一)2016年2月24日晚,被告人保某某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关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包子4个,重约4克。(二)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保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冰毒包子10个。(三)2016年3月8日晚,被告人保某某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关某某甲基苯丙胺包子4个,重约4克。二、运输毒品罪2016年3月8日民警在银川市火车站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晶体状毒品3包,重106.41克。后又从被告人马某某住处查获晶体状毒品2包,重3.32克,红色颗粒状毒品11颗,重1.13克。以上被查获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保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保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具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保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定刑内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对被告人保某某在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指控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有异议,辩称毒品重量没有8克。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一)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保某某通过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从王某某处购买了10个冰毒包子。(二)关某某与被告人保某某同为吸毒人员。2016年2月24日,关某某与被告人保某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并就冰毒的价格和数量进行了沟通。后关某某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将2000.00元钱存入被告人保某某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保某某将冰毒包子的放置地点告诉关某某,后关某某将毒品取走。(三)2016年3月8日晚,关某某与被告人保某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并就冰毒的价格和数量进行了沟通。后关某某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将2500.00元存入被告人保某某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保某某将冰毒包子的放置地点告诉关某某,关某某将毒品取走。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保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2011)贺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2008)平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7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刑事侦查大队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保某某2008年12月10日因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3、情况说明,证实永宁县公安局对此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因保密需要,未能将相关材料附卷;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保某某被抓获;5、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4月12日永宁县公安局从保某某处扣押人民币840.00元、红色NEOKA牌手机一部;6、辨认笔录,证实保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关某某,关某某辨认出保某某;7、电话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2月、3月,王某某与保某某之间,保某某与关某某之间频繁电话联系及联系的时间、次数。其中2016年2月24日、3月8日,保某某与关某某之间有电话联系;8、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保某某),证实2016年2月29日王某某的银行账户现金存入4500.00元;2016年2月24日保某某的银行账户现金存入2000.00元,2016年3月8日现金存入2500.00元;9、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4日,其给保某某打电话找冰毒,保某某说冰毒有呢,让其先打钱过去,五百一个。其就在ATM机上给保某某转了2000.00元钱。过了一会,保某某给其电话让其到一个小树林拿冰毒,根据保某某的描述,其找到了冰毒包子。3月8日晚,其给保某某电话让保某某联系冰毒,保某某还是让其先打钱过去,打了钱才给冰毒。其在ATM机上给保某某转了2500.00元钱,并打电话告诉保某某钱打过去了。过来一会,保某某告诉其地址,让其按照描述找到了毒品包子。其从保某某手中购买的冰毒都被其吸食了,因为没有称,具体多重其不清楚。其从保某某手中购买冰毒都是电话联系,没有见面;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的一天,保某某给其电话,让其联系购买10个冰毒包子;11、被告人保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3月的时候,其以450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过10个冰毒包子。2016年2月24日关某某给其电话称买不到冰毒,问其能否买到,其称可以。后其联系到冰毒,并将冰毒放置地点告诉了关某某,让关某某自取。二、运输毒品罪2016年3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持已购有效火车票(银川站至平安驿站)并将晶体状毒品三包分别缠裹于左右脚踝处和置于随身携带的电脑包中,至银川火车站欲乘坐当日K1517次列车前往青海省平安驿。事先获取线索的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在车站安检区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所携带的毒品106.41克。当日民警对马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又查获晶体状毒品3.32克,红色颗粒状毒品1.13克。从以上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2010)互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2010年7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22日,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马某某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四)抓获经过,证实永宁县公安局民警侦查发现马某某将于2016年3月8日携带毒品由银川火车站出发到青海省平安驿。民警提前在银川火车站部署,3月8日19时许将携带毒品的马某某当场抓获;(五)火车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所持火车票为银川站至平安驿站K1517次列车的车票,该车2016年3月8日19时53分开;(六)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证实2016年3月8日19时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对马某某进行搜查,从马某某左脚脚踝内侧查获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48.5克;从马某某右脚脚踝内侧查获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49.15克;从马某某随身携带电脑包内查获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8.76克;当日21时许,民警对马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二包,经称量净重3.32克,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13克;从马某某处扣押银行卡十张、人民币1023.00元、手机卡两张、手机两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身份证两张;所扣押毒品除取检材外被上交银川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八)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3月9日经民警现场检测,被告人马某某为吸毒人员;(九)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8日17时许,其将一百多克毒品分开装在自己左右脚踝处的袜子里、随身携带的电脑包里,然后从家里到火车站准备坐火车去青海省平安驿,刚过完安检就被警察盘查并搜出了藏匿的冰毒。警察还在其住处搜出毒品两小袋,还有红色颗粒物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数量106.4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保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保某某贩卖毒品两次,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但其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故对该情节,不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保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不具有坦白情节,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所提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因为马某某持当日有效火车票并随身携带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到达银川火车站,其主观上欲利用乘坐火车的方式将毒品运输至青海省平安驿,且客观上已经进入运输环节,其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控诉被告人保某某贩卖毒品重量为8克的公诉意见,因为该犯罪事实中的毒品未被查获,已经灭失,收集在案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贩卖毒品的重量。公诉机关据以认定毒品重量为8克的证据即证人关某某的证人证言对毒品重量的描述为推测、估计,并不确定,且与被告人保某某的供述不吻合,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31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四、未随案移送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永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名一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