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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穆志宽与上海大众星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03号原告穆志宽,男,198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韩晔,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众星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倚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葛志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志宽与被告上海大众星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出租车公司”)、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路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志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晔、周学敏,被告星光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波,被告宝山公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志宽诉称,2014年5月13日,在本市沪太路出真大路约500米处,被告星光出租车公司单位员工许学平驾驶牌号为沪EMXX**小轿车和被告宝山公路建设公司单位员工陆其根驾驶的牌号为SZ-1514压路机相撞,造成乘坐在轿车上的原告、沙路路和穆晨希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许学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其根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1,316.70元、护理费1,200元(30天×40元/天)、误工费75,000元(90天×25,000元/月)、营养费1,800元(45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交通费1,402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5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宝山公路建设公司未购买交强险,故上述费用由被告宝山公路建设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星光出租车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大众星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被告宝山公路建设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星光出租车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疗费16,438.50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用272元,要求伙食费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抵扣。另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医疗费中397.70元系外购药,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0元;护理费,认可1,19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且应该由被告宝山公路建设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因其单位的压路机为特种施工车辆,法律未规定必须购买交强险,且其车辆对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故其不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星光出租车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在本市沪太路出真大路约500米处,被告星光出租车公司单位���驶员许学平驾驶牌号为沪EMXX**小轿车和被告宝山公路建设公司单位驾驶员陆其根驾驶的牌号为SZ-1514压路机相撞,造成乘坐在轿车上的原告、沙路路和穆晨希受伤(沙路路和穆晨希已另案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许学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其根无责任。事后,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9,023.70元(含自购397.6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另被告星光出租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38.51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2元。2015年5月29日,本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致头(面)部及胸部损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为60—9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在本市芯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请假未工作,期间公司未发放原告工资。另查明就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宝山公路建设公司已赔偿穆晨希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沙路路误工费、交通费10,6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就诊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宝山公路建设公司所有的特种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未购买交强险,故依法应在无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即物损费限额100元。对超出部分,由被告星光出租车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以及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39,02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340元,扣除被告星光出租车公司已经垫付的伙食费272元,剩余68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实际支出护理费用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护理费为1,71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鉴定费1,950元,确为原告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前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在一定期限内休息,收入减少,故本院参考本市2014年原告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原告休息时间,酌情确定为25,720元;7、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衣物损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宝山公路建设公司承担衣物损费100元。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星光出租车公司予以承担。另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众星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志宽医疗费人民币39,023.7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2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志宽衣物损人民币100元;三、对原告穆志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78元,由原告穆志宽承担661元,由被告上海大众星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