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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传建与韩善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建,韩善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902号原告:王传建,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何锡志,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善同,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王传建与被告韩善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士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锡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善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年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建诉称,自2014年起,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金额总计1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至归还之时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善同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传建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年利率24%,每月1号付利息贰仟肆佰元正¥2400.00,2016年8月15日还本金柒万元正¥70000.00,剩余款项于2017年元月15日前还清,月付利息及本金如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随时服从王传建要求韩善同归还全部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还款方式以汇入王传建工行卡(末位7772)为依据。借款人:韩善同2016.元.3”。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传建现金叁万壹仟捌佰元正,¥31800.00,于2016年元月18日全部还清。还款以汇入王传建工行卡(末位4917)为依据。借款人:韩善同2016.元.3”。原告陈述被告曾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原告系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多次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2万元,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三张借条,分别为2014年8月13日借款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2015年7月20日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2015年9月17日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后于2016年1月3日与原告结算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之前的三张借条原件收回。另外金额为31800元的借条,原告陈述系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利息条中的1800元,原告起诉时未主张,不再向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二份、借条复印件三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12万元的借贷事实,原告除提交借条外,另提交了其银行转账明细,并陈述该借条系之前三笔借款的重新结算,借条一般情况下即能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虽未显示收款账户的名称,但收款账户均为同一账户,且转款金额总计为12万元,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12万元。关于该12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该12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偿还本金的期限虽然未届至,但双方约定每月1号付息,利息不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2万元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另外31800元的借款,原告陈述系之前三笔借款于2016年1月3日前产生的利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照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1月2日,利息总额为27686元(70000元×2%×16月+70000元×2%×12月÷365天×21天+20000元×2%×5月+20000元×2%×12月÷365天×14天+30000元×2%×3月+30000元×2%×12月÷365天×17天),超出2分部分的利息,不能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故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总额为147686元(120000元+27686元)。但因该27686元的借款本金系对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且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原告对该笔借款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善同偿还原告王传建借款本金147686元;二、被告韩善同支付原告王传建借款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三、驳回原告王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韩善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士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