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立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马立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303号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兆智,男,汉族,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伟方,男,汉族,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振忠,男,汉族,公司销售经理。被告:马立军,男,回族,个体。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建材)诉被告马立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银达建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银达建材的委托代理人聂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达建材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银达建材与被告马立军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中约定:“原告银达建材为供方,被告马立军为需方。原告向被告提供强度等级为C25(260元/m3)、C30(280元/m3)的商品砼600m3,总货款为41529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工程开工后至2014年8月30日付50000元,剩余商砼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同时,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若合同需方(即被告)有违约行为,需方(即被告)要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赔偿合同供方(即原告)的损失;若需方(即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需方(即被告)按照未履行部分支付供方(即原告)日15‰的违约金,并同时按照月息15‰计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预付款59180元,尚欠35611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推拖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561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529(415290元×10%=4152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13个月的利息损失69441元(356110元×15‰×13个月(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6944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立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银达建材与被告马立军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中约定:“原告银达建材为供方,被告马立军为需方。原告向被告提供强度等级为C25(260元/m3)、C30(280元/m3)的商品砼600m3,总货款为41529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工程开工后至2014年8月30日付50000元,剩余商砼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同时,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若合同需方(即被告)有违约行为,需方(即被告)要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赔偿合同供方(即原告)的损失;若需方(即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需方(即被告)按照未履行部分支付供方(即原告)日15‰的违约金,并同时按照月息15‰计息。”合同中同时约定,施工方式为泵送到位价,一级配另加拾元每方,外加剂每方另加30元。原告向被告提商品砼分别采用了泵送和自卸两种方式。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被告2014年购买的商品砼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即对账确认函)上签字,并有原告公司印章和原告公司销售经理聂振忠的签名。确认总货款为415290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9180元,尚欠35611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4年7月11日,原告银达建材与被告马立军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2014年12月3日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即对账确认函)可以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0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15290元的商品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9180元,尚欠货款3561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商品砼,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砼货款本金3561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第八条的约定“若合同需方(即被告)有违约行为,需方(即被告)要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赔偿合同供方(即原告)的损失,即需方(即被告)要承担违约金41529元(415290元×10%=41529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又约定“如果需方(即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合同借款,供方(即原告)将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9441元(356110元×15‰×13个月(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69441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剩余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前,原告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69263元(356110元×15‰(日息万分之五)×389天(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692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即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加重了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的负担,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即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又约定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415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2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立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356110元。二、被告马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263元。三、驳回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67050元,案件受理费830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3元,由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多诉部分371元,被告马立军负担378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