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与宜昌市龙凤沙发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宜昌市龙凤沙发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泓豪家具有限公司,杨爱国,江玉容,史启贵,孙胜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98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环城东路9号。负责人韩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卫权、陈羽,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龙凤沙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白洋冲)。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97号。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雅姝、杨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泓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总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力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爱国,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江玉容,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史启贵,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孟雅姝、杨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胜兰,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孟雅姝、杨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与被告宜昌市龙凤沙发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泓豪家具有限公司、杨爱国、江玉容、史启贵、孙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宜昌市龙凤沙发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泓豪家具有限公司、杨爱国、江玉容、史启贵、孙胜兰进行财产保全,经审查,其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98号《民事裁定书》,并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柳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卫权、陈羽,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雅姝、杨方,被告杨爱国、江玉容,被告史启贵、孙胜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孟雅姝、杨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泓豪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宜昌市龙凤沙发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环东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借宜环支1211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年利率9.32%,期限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1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保宜环支1211第0001-1号《保证合同》,并约定11×××12、68×××92两账户内的资金为2013借宜环支1211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同日,与第三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保宜环支1211第0001-2号《保证合同》;与第四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保宜环支1211第0001-5号《个人保证合同》;与第五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保宜环支1211第0001-4号《个人保证合同》;与第六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保宜环支1211第0001-3号《个人保证合同》。因第六、第七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宜昌市龙凤沙发有限公司清偿借款3966332.41元,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罚息367497.95元,合计本息4333830.36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罚息按照年利率13.98%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三、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泓豪家具有限公司、杨爱国、江玉容、史启贵、孙胜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对11×××12、68×××92两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宜昌市龙凤沙发有限公司、杨爱国、江玉容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没有异议。关于罚息是如何约定的不记得,但罚息太高,接受不了。借款与江玉容无关,且该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应由公司负责偿还,不应该由个人偿还。目前公司经营情况很差,借款本金都无力偿还,不同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史启贵、孙胜兰辩称,关于借款本金、罚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同意宜昌市龙凤沙发有限公司、杨爱国、江玉容的答辩意见。孙胜兰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该及时划扣质押账户内的资金,因原告没有及时划扣产生的罚息,法院不应支持。如果质押权成立,因原告能划扣而没有划扣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湖北泓豪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借款人宜昌市龙凤沙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贷款人湖北银行环东支行(乙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借宜环支1211第0001号),约定甲方因流动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9.32%。关于罚息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11日,债权人(乙方)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分别与保证人(甲方)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泓豪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3保宜环支1211第001-1、2号),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会、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保证人(甲方)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乙方)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约定“甲方以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1×××12、68×××92的帐上资金,同时为2013借宜环支1211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贷款人(乙方)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分别与保证人(甲方)史启贵、江玉容、杨爱国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2013个保宜环支1211第0001-3、4、5号),该合同关于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合同独立性的内容,均与《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一致。2013年12月13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依约履行放款手续,向宜昌市龙凤沙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后宜昌市龙凤沙发有限公司陆续还款,截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尚欠本金3966332.41元及罚息367497.95元,合计4333830.36元。同时查明,史启贵与孙胜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借宜环支1211第0001号)、《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保证合同》2份(编号:2013保宜环支1211第001-1、2号)、《个人保证合同》3份(编号:2013个保宜环支1211第0001-3、4、5号)、《宜昌分行环东支行分户明细表》、《缴费通知》、《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一、贷款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应依约履行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还款,现贷款人主张其偿本付息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保证人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泓豪家具有限公司、史启贵、江玉容、杨爱国均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借宜铁支1211第0001号)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付息,且贷款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贷款人有权依约要求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故对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主张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保证人(甲方)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乙方)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在《保证合同》中以设定了11×××12、68×××92的帐上资金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对上述进行质押的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关于孙胜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中史启贵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为宜昌市龙凤沙发有限公司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与孙胜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但史启贵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可以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而保证属于典型的人保,是债权人基于保证人的个人信用作出的,夫与妻均具备独立的个人信用,双方的信用并不必然存在连带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明确说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将孙胜兰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龙凤沙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66332.41元,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罚息367497.95元,合计4333830.36元。另外,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宜昌市龙凤沙发有限公司应以3966332.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98%的标准,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计付罚息。逾期给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泓豪家具有限公司、杨爱国、江玉容、史启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对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开设的两账户(11×××12、68×××92)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77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75.50元,由被告宜昌市龙凤沙发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泓豪家具有限公司、杨爱国、江玉容、史启贵负担,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覃雅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