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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丙、周某乙非法组织卖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组织卖血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丙,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辩护人夏琛,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自报),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周某乙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飞、被告人张某丙、周某乙及辩护人夏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丙为非法牟利,主动联系嘉定区安亭镇新泾村卫生干部朱某,自称能够帮助朱某完成献血指标。后张某丙联系到被告人周某乙,由周安排招募卖血人员、联系运送车辆等事宜。同年9月30日7时许,周某乙雇佣张乙、刘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将其组织的20余名卖血人员运送至嘉定区安亭镇于塘路安亭成人党校献血点进行卖血,其中9人抽血成功。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线索后至献血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丙、周某乙及多名卖血人员,张某丙、周某乙尚未从朱某处收到卖血钱款。张某丙、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倪某某、周甲、杨某某、毛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张乙、王某某、刘某某、曹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献血证,嘉定区安亭镇卫生计生办情况说明,安亭镇新泾村献血体检名单、献血登记表,手机短信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张某丙、周某乙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周某乙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丙在本案中实施了对外联系获取献血指标、将组织他人卖血的任务交给周某乙的“老板”及周某乙等行为,张某丙作为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周某乙等人,故辩护人关于张某丙并无组织行为、情节较轻的意见不能成立。张某丙、周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张某丙在本案中基于共同犯罪而被定罪,实际上并无具体的组织行为,故属情节较轻,结合其身体状况,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丙为非法牟利,主动联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泾村卫生干部朱某,自称能够帮助朱某完成16个献血指标,且二人约定,张某丙每完成一个献血指标即可获得一定费用。后张某丙联系一男子(身份不详),二人在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商定共同组织他人卖血。被告人周某乙受该男子指使,具体负责招募卖血人员、联系接送车辆等事宜。同年9月30日7时许,张乙、刘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人受周某乙雇佣,各自驾驶车辆将周某乙招募的倪某某、张某甲、周甲等20余名卖血人员,运送至嘉定区安亭镇于塘路安亭成人党校献血点。张某丙将其自朱某处领取的献血登记表交给周某乙等人,由周某乙安排卖血人员至上述献血点出卖血液,其中倪某某、张某甲、白某某等9人抽血成功(8人抽血400毫升、1人抽血200毫升)。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线索后至献血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丙、周某乙及多名卖血人员,张某丙、周某乙尚未从朱某处收到卖血钱款。张某丙、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负责嘉定区安亭镇新泾村的献血工作。2015年9月中旬,张某丙(已辨认)主动联系其,称可以帮助其完成献血任务,其遂将16个献血指标(每个指标200毫升)交给张某丙,并与张约定每完成一个献血指标支付张某丙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0元。几日后,张某丙至其处拿取了献血表。2015年9月30日,张某丙组织人员在安亭镇于塘路安亭成人党校献血点完成全部16个献血指标,随后有公安人员过来。其尚未支付张某丙献血钱款。2、证人倪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周甲、杨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献血证证实,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周某乙联系倪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周甲、杨某某、毛某某等人组织卖血,并约定每献血200毫升支付卖血人员300元。同年9月30日,周某乙安排了张乙、王某某、曹某某等人将上述人员接送至嘉定区安亭镇于塘路安亭成人党校献血点进行卖血,其中倪某某、白某某分别完成抽血400毫升,张某甲完成抽血200毫升。3、证人张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9日下午3点钟左右,“小弟”(经辨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打其电话,让其第二天开车送几个人去安亭镇献血,随后周把二十个左右的手机号码、地址发到其手机上,其又叫了两个朋友“老王”(经辨认为王某某)、“浙B”(经辨认为刘某某)开车帮忙去接人。9月30日凌晨5点钟左右,其开车到曹王、戬浜、娄塘接了五、六个人,行驶到安亭镇于塘路园区路附近,“小弟”已经等在那里了,其把人放下之后就走了。上午大约9点半左右,其再回到那里准备和“小弟”结账时被警察抓获。除了“小弟”之外,“小弟”的老板(30岁左右,江苏人)当天也和其联系过,问“人送到了没有”。“小弟”的手机号码是183*****603,江苏人的手机号码是131*****892。事后“小弟”会给其好处费。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9日20时许,其接到张乙(已辨认)的电话,让其9月30日3时40分许到嘉定区回城南路虬桥村去接两个人送至于塘路园区路路口附近。9月30日早上其去虬桥村接了两个人,又去众百路接了两个人,又去其他地方接了三、四个人,一共车上有七、八个人。其把这些人送到于塘路园区路路口附近,后有一个穿蓝黑色外套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把车上人的身份证都收走了,这些人下车以后其就准备开车走了,这个时候警察过来让其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当日早上负责送人的一共四个人,包括其、张乙及两个叫不出名字的。其推测可能是穿蓝黑色衣服的男子找了张乙,张乙找了其等人去接人。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9日晚上,张乙(已辨认)打电话给其要求帮忙接几个卖血的人,其同意了。过了一会儿,张乙交给其写有卖血人员名单以及电话号码的单子,并让其次日4时许去接这些人,他还称“老王”(经辨认为王某某)、“小曹”(经辨认为曹某某)明天也会去。9月30日4时许,其开着牌号为浙B1X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从马陆汽配城出发,分别到宝山区月罗公路、沪太路、陈行镇、富锦路等地接了六个男子到了嘉定区于塘路宝安公路附近的路边,当时“老王”、“小曹”和张乙都已经到了,这时有一个穿着蓝黄色相间外套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周某乙)问车上的人要了身份证。过了一会警察到了,其就配合民警调查。张乙开着一辆牌照号为皖S开头的面包车。张乙承诺其办好事后有好处费。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9日下午,“小张”(经辨认为张乙)接到了“老板”电话,说让其几个开面包车的司机9月30日早上去接卖血的人,随后“小张”把那些卖血的人的电话分给其、刘某某(已辨认)和“老王”(经辨认为王某某),几个驾驶员就打电话跟卖血的人联系好第二天接头的地点。次日早上4时30分许,其和“小张”、刘某某和“老王”分别开着自己的车从马陆包装城出发,去接自己分到的卖血人员。其先后去了科盛路、塔城路、金沙江西路、方泰五金城接了六个卖血的男子送到安亭镇于塘路靠近宝安公路路口的路边,这时“小张”、刘某某和“老王”的车也到了,当时时间应该在7时10分许。后来“老板”手下的男子“小弟”(经辨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过来让其车上的六个人下车,在边上等“老板”过来,另外三辆车上也有很多卖血的人下车。7时30分左右,其看到“老板”也到了,他就在边上跑来跑去问拿什么单子。其就开车调头,这时民警上来检查,“老板”人就不见了。然后其和“小张”、刘某某和“老王”就跟民警到派出所里来说明情况了。“老板”,男,30岁左右,姓黄,叫什么名字不清楚,是专门负责组织人去卖血的,其见过几次,电话号码131*****892。“小弟”,男,20多岁,系“老板”手下的人,每次负责跟驾驶员接头接卖血的人,电话号码183*****603。7、嘉定区安亭镇卫生计生办情况说明、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嘉定区安亭镇新泾村组织多人参加献血,其中有九人符合条件完成献血。8、安亭镇新泾村献血体检名单、献血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30日安亭镇新泾村共有九人完成抽血,其中八人抽血400毫升,一人抽血200毫升。9、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周某乙在组织卖血过程中对外联系的相关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丙、周某乙到案的经过。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身份情况。1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中旬,其得知安亭新泾村有献血指标,就找到新泾村献血负责人小朱,二人约定完成16针的献血指标,每针900元。之后其电话联系电话131开头的男子,让该男子找人,并约定事成之后其可以每针获利100元,其余交给131开头的男子。后其至小朱处拿了献血表。9月30日7点多,其到达安亭党校往北200米处的杂货店,打电话给131开头的男子,该男子过来拿了献血表,后来与被告人周某乙(已辨认)一起填写表格。其在杂货店等待时被民警抓获,其未办理过卖血人员的居住证。131开头的男子的身份信息不清楚,好像姓“王”。1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春节后,其通过卖血小广告结识了“血头”——一名男子,后因没钱就跟着“血头”一起做卖血生意。同年中秋节前几天,“血头”告知其9月30日安亭宝安公路党校有一单生意,指标是新泾村的,让其组织30—40人卖血,并将自己的手机(183*****8603)给其。其到厕所贴小广告找人,期间还让“顾姐”做居住证。小广告上内容为“代替企业无偿献血,每次献血500元到1000元,联系号码183*****8603”。后来其和卖血的人约定好200毫升血拿300元,400毫升血拿600元。其还通过上述手机联系到一直帮“血头”接送卖血人员的驾驶员(经辨认为张乙),将接送人员的名单通过手机彩信发给驾驶员,由他负责接送,费用按2元/公里结算。9月30日5点,其开电瓶车到了安亭党校,“血头”也到场的。后其接到一女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电话后至宝安公路于塘路往北200米的厂门口拿居住证。6时左右,4名驾驶员将30多名卖血人员送到献血点。之后“血头”和其至上述那名女子处拿了献血表,填写完毕后把居住证、献血表等材料交给献血者,让他们自己进去献血。9点多时,其在外面等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如果事成,献血者每献血200毫升其即可抽取100元好处费。在被抓获之前,“血头”要求其一旦被抓不要供出自己,故其之前未能讲清“血头”在本案中的作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周某乙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张某丙在本案中并无具体的组织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经查,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周某乙的供述与张某丙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证实了张某丙首先至新泾村卫生干部朱某处获得献血指标并约定补偿款金额,后与他人商定共同组织卖血,随后又实施了拿取、交付献血登记表等行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的发起者,并通过与“血头”商定获利方式、实施对外联系、准备材料、信息传递等行为掌控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全过程,其行为符合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周某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张某丙、周某乙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现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血液采供制度和公众使用血液的安全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雯雯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