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曹秀枝与黄石美兴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枝,黄石美兴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209号原告曹秀枝。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红莲,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黄石美兴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桂林南路8号小区。法定代表人杨闻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益民、李正芳,均系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均系一般代理。原告曹秀枝诉被告黄石美兴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亚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和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枝的委托代理人徐红莲、被告黄石美兴的委托代理人程益民、李正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枝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在1997至2011年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被告要求原告自行交纳社会保险费,方可办理退休为要挟,致使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47314.40元。原告退休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均遭拒绝。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申请,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47314.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退还社会保险费33796元”。原告曹秀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退休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退休人员。第三组证据,缴纳社保凭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和缴费期间。第四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黄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已经退休,不再是被告的职工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贵院起诉。被告黄石美兴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且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石美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社保缴纳明细表,拟证明个人和单位应缴纳社保的金额。证据三,工龄确认表、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曹秀枝提交的证据,被告黄石美兴质证后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交的社保收据只能证明交了这么多钱,这个钱含个人交的和单位交的部分。被告黄石美兴提交的证据,原告曹秀枝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进厂时间有异议,退休证上写明了进厂时间,原告认为参加工作时间应该以退休证时间为准。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对被告黄石美兴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正常退休。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47314.4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1997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以个人名义自行交纳1997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后双方就社会保险费交纳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4日,该仲裁委以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因原告不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单位应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3379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于1997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以个人名义自行交纳1997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因原告于2012年退休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秀枝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秀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亚萍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