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谢勋萍与程长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勋萍,程长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178号原告谢勋萍。被告程长志。原告谢勋萍诉被告程长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勋萍诉称: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1月底,原告给被告进行服装加工,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服装加工劳务费11871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871元。被告程长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程长志聘用原告谢勋萍进行服装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6日,被告程长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1871元,承诺于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五付清,后逾期未能支付。原告谢勋萍遂提请仲裁,2016年3月17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程长志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对被告程长志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因经济困难未能付款。原告表示起诉主张的的劳务费即被告拖欠的工资。上述事实,由欠条、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个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程长志结欠原告谢勋萍工资人民币11871元的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作继续履行。被告程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勋萍工资人民币1187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元,由被告程长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俞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