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姜宝祥诉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宝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行终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宝祥,男,汉族,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杜天宇,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哈萨尔路广电巷。法定代表人董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韩国本,该县农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XX,男,汉族,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姜宝祥诉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杜蒙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宝祥的委托代理人杜天宇、杜蒙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韩国本、第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姜宝祥和第三人XX均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杜蒙县)巴彦查干乡和平村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杜蒙县巴彦查干乡和平村村委会误将XX的家庭承包地(沙包地1号,共12亩)登记在秦彦军名下,1999年5月,秦彦军将涉案沙包地(12亩)经营权退还给第三人XX。其后,XX又将涉案土地交给姜宝祥耕种。2007年,杜蒙县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平村村委会又将涉案沙包地错误的登记在姜宝祥名下,致使杜蒙县人民政府在2009年5月6日将涉案土地登记在为姜宝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杜农字2007083669号)中。2012年4月5日,XX作为土地发包方与姜宝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该协议约定:“发包方XX将耕地12亩发包给姜宝祥,转让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转让费用壹万伍仟元。”2014年2月10日,XX向杜蒙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耕地。杜蒙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杜农仲裁(2014)第4号裁决,认定XX对沙包地1号(12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XX申请,杜蒙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关于撤销杜农字200708366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决定书》(以下简称《撤销决定》),决定撤销姜宝祥持有的杜农字200708366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重新核发。姜宝祥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本案中,姜宝祥庭审中自认2012年4月5日与XX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为真实情况。该协议能够证明XX为本案诉争的沙包地1号(12亩)的发包方,姜宝祥为诉争土地的承包方。同时,根据杜农仲裁(2014)第4号裁决、土地流转协议、巴彦查干乡经管中心证明、和平村委会证明、土地交接协议书、土地承包台帐等可以互相佐证,综合认定本案诉争的沙包地1号(1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XX享有。故杜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并无不当。姜宝祥请求撤销《撤销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宝祥的诉讼请求。姜宝祥向本院上诉称,其与第三人XX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错误。争议地是其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就分得的承包地,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撤销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撤销决定》。杜蒙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姜宝祥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XX辩称,1999年4月姜宝祥户口才迁至杜蒙县巴彦查干乡和平村,其1998年不可能分得争议承包地,请求驳回姜宝祥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蒙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杜农仲裁(2014)第4号裁决,已经认定XX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另根据巴彦查干乡经管中心证明、和平村委会证明、土地交接协议书、土地流转协议、土地承包台帐等证据,能够证明XX享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杜蒙县政府为姜宝祥颁发杜农字200708366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杜蒙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决定》,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并无不当。姜宝祥与第三人XX的的土地流转协议能够证明姜宝祥在2012年已经认可XX对于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流转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协议所证明的内容不产生影响。姜宝祥称争议地系其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承包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姜宝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宝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鹏跃代理审判员 赵良宇代理审判员 马鸿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