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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字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杨锦宏与北京天域拓展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宏,北京天域拓展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字字第1872号原告:杨锦宏,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090。被告:北京天域拓展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朱彦华。原告杨锦宏诉被告北京天域拓展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拓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域拓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宏诉称:原告于2015年12与8日在被告的天猫商铺中下单购买西门子开关插座一件,货款为10.2元,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上述货款。2015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快递,但原告感觉快递较轻,后原告用衡器对快递进行称重并比对订单中的载明的货物重量,发现快递的重量明显比订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轻。且原告拿捏快递时明显感到货物是海绵类产品,并非原告所购开关插座的硬物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发的货物与原告所购的货物不相符,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作出赔偿。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天猫网截图交易记录;3.实物照片。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参加庭审,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称的产品象海绵和虚假发货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在天猫商城网站西门子天域拓展专卖店购买我公司的西门子开关插座。原告付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公司向原告发货。通过快递公司的查询系统显示,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3日签收被告的货物。快递公司底单显示货物的重量为0.05kg,而被告货物实物重量与快递公司提供的快递底单重量完全相符。且被告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官方授权专卖店(授权编号为EB-2016-TM-0011)。故本案并非原告所诉被告存在欺诈行为;2.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请退款,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但通过原告的手机号与旺旺均无法取得联系。因天猫商城网站时效原因,被告已经于2015奶年12月31日审核通过退款,故被告已经已经主动申请取消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3.被告通过网络查询发现原告多次向网络电商起诉,故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并给被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起诉赔偿的权力。综上,原告的起诉事实和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的证据材料:1.物流送货记录;2.订单情况;3.交易情况;4.多次诉讼并取消诉讼记录;5.恶意诉讼嫌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杨锦宏在天猫网站网购天域拓展公司经营店出售的西门子开关插座一个,共支付货款10.2元(订单编号为1300178616671197,商家为西门子天域拓展专卖店,物流运单号为:350469334866)。2015年12月14日,杨锦宏收到天域拓展公司发来的货物,但感觉快递较轻,通过衡器对快递进行称重且比对订单中的载明的货物重量,发现快递的重量明显比订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轻,且拿捏快递时明显感到货物是海绵类产品,为此杨锦宏主张并非其所购开关插座的硬物状,天域拓展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2015年12月14日,杨锦宏向天域拓展公司申请退款,后天域拓展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同意了杨锦宏的退款申请,并于当天向杨锦宏退回货款。2016年1月19日,杨锦宏以天域拓展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前述实体请求。另查:杨锦宏在庭审中当庭提供一件包裹,该包裹的快递单显示,快递公司为百世汇通快递公司,寄件人为西门子天域拓展专卖店(天猫),订单编号为1300178616671197,物流运单号为:350469334866),收件人为杨锦宏。庭审中法官当庭打开上述快递包裹,发现包裹中的货物为两块“思高”海绵百洁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杨锦宏作为消费者在天域拓展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开关插座并支付相应的货款,杨锦宏与天域拓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域拓展公司作为开关插座的销售商应保证产品的真实性等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杨锦宏主张其订购的货物与收到货物不相同,天域拓展公司存在欺诈,依法应向其作出赔偿。经查,根据网络信息截图显示:杨锦宏在天猫网站网购天域拓展公司经营店出售的西门子开关插座一个,在订单编号为1300178616671197,商家为西门子天域拓展专卖店,物流运单号为:350469334866。在庭审中,本院当天拆开的快递包裹单显示的信息均与上述截图显示的信息相符,但包裹中的货物是两块“思高”海绵百洁布,并非西门子开关插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八条规定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天域拓展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杨锦宏提供货物,其行为存在欺诈,作为涉案货物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杨锦宏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天域拓展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域拓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杨锦宏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天域拓展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锦宏赔偿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佩怡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