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公司,高邮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武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德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原告高邮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0月27日、11月16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追加部分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总额超过了2000万元)。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请求追加其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北方公司参加诉讼。庭后,北方公司也提出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鉴于北方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其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大洼县人民法院同意其申请,并于同年12月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北方公司为并非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亦书面提交反对其参加诉讼的申请。大洼县法院认为原告不同意诉告北方公司,属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若接受北方公司的异议,无疑侵害了原告的诉权。综上,被告北方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本院亦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方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北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方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件已经超标的,应由中院审理。被上诉人高邮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北方公司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辽宁省法院做出的受案标的是在辽宁省范围内受案时的规定,没有规定随着案件标的发展再移送上报法院。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高邮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起诉北方公司,经二次庭审后,应北方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通知北方公司为被告,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已经组织开始了司法鉴定程序,在第二次庭审后,原审法院列北方公司为共同被告,北方公司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虽原审裁定理由不充分,但在管辖权异议二审过程中,高邮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将诉讼标的变更为原审法院最初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本案仍由原审法院审理为宜,上诉人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514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庆丰审判员 李喜凤审判员 李彦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