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59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余某某,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亲戚介绍相识,2010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遗失,于2015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12日生育儿子余俊某。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且有家庭暴力。2014年2月7日,原告遭被告殴打,导致左边耳膜损坏。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的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因此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但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再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余俊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走到今天也是缺乏沟通导致的。2014年打她至今后悔,当时也是有原因的。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0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遗失,于2015年1月2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生育儿子余俊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仍然沟通较少,原告遂再次要求离婚。同时查明,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4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等证据以及本院(2015)瑞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办理登记,其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了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沟通较少,关系未得到改善,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婚生儿子,考虑其目前的生活现状,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婚生儿子余俊某由被告余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朱某某应承担每年子女抚养费7548元的50%即3774元,该款于每年7月1日前支付。三、原告朱某某享有对儿子余俊某的探望权,被告余某某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恭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