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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徐天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883号原告: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景观大道72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莉,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天勇。原告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莉、被告徐天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10日,另案审理结束,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就职于杭州南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南都公司)。2011年8月25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立即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就诊,因伤势过重,后转入浙医二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及其亲属于2011年至2013年连续三年共计9次(2011年8月30日、9月16日、11月30日、2012年7月20日、8月9日、8月23日、9月19日、2013年4月24日、5月2日)向杭州南都公司借款共计138717.5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后双方多次协商返还借款,一直未果。2014年4月11日,杭州南都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双方签订合并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第四条的规定,杭州南都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无条件承继。2014年12月16日,杭州南都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871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单9份,欲证明被告连续三年9此向杭州南都公司借款用于医疗费,合计借款138717.50元的事实。2、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杭州南都公司因原告的吸收合并被临安工商局注销的事实。3、合并协议1份,欲证明杭州南都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无条件承继的事实。被告徐天勇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社保已经报销了几十万到原告公司账上,原告一直没给我,且被告已经在此之前提起诉讼,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应给我的钱抵消借款,原告还应该给我钱。被告徐天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之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徐天勇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原告未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经立案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4)杭临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依法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向杭州南都公司借款138717.50元及杭州南都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8717.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天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8717.50元。如果被告徐天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被告徐天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