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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步勇与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30号原告:刘步勇,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芳,女,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刘步勇诉被告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步勇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步勇诉称:2012年9月17日,荣芳以经营为由向刘步勇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8%,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利率、期限、担保等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荣芳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杜集区高岳路XX号东渡苑X栋XXX室住房一套,向刘步勇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淮房地产他证杜集区字第1296号),并且将有关抵押注销、领取房产证等权利经公证授权给刘步勇。2012年9月18日,刘步勇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30万元出借给荣芳,荣芳给刘步勇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口头协商上述借款不定期顺延,期间荣芳按照上述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经催要,荣芳于2015年11月1日、11月9日分别支付利息4000元、3000元,对于��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仍拒绝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荣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92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共计318920元;2、依法判令刘步勇对抵押物(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路101号东渡苑12幢403号)行使抵押权;3、依法判令荣芳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2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刘步勇称因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保留其它三项诉讼请求。荣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刘步勇、荣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荣芳向刘步勇借款30万元;借款���限6个月(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借款方用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路XX号东渡苑X栋XXX室(房地产权证:杜集区字第号)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借款,出借方有权处置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抵押生效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等。同日,荣芳向刘步勇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等。后刘步勇通过银行转账至荣芳账户20万元,另支付现金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荣芳按约定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刘步勇、荣芳口头协商上述借款不定期顺延,荣芳继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后经催要,荣芳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9日分两笔支付利息共计7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故刘步勇诉至���院。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淮北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颁发淮房地产他证杜集区字第129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刘步勇,房地产权利人为荣芳,他项权利种类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30万元。同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事项记载:兹证明荣芳于2012年9月17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公证员:张晓光。2015年1月26日,刘步勇支付律师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通话记录清单、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荣芳欠刘步勇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于2015年6月17日至同年11月11日的利息,扣除荣芳已支付的7000元,刘步勇请求该期间的利息18920元(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步勇请求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有票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芳归还原告刘步勇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920元(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从2015年6月17日暂计算至同年11月11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2000元,共计330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2元,由被告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