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自立与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小林派出所、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自立,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小林派出所,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自立,男,汉族,1970年7月9日生,住珠海市斗门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小林派出所。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东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先才,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金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华,局长。再审申请人彭自立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小林派出所、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暨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彭自立申请称,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汽车被珠海市海联江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段艳平无故打砸,被上诉人小林派出所接警后两年多不作处理,被起诉后才急忙下了一份不予处罚通知应付法庭,一、二审法院竟然认为公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虽然违法,但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于情于理都是讲不过去的。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三、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有受损事实,且违法行为与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再审申请人价值118元车玻璃损失系由案外人段艳平打砸行为造成的,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无关,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车辆维修费、贬损费、经济和精神等项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维持该判决并无不当。彭自立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自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洪林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