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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袁某及其辩护人黄树海、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运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新华大街交口处,与由东向西已驶入路口尚未驶出的张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乙经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3日死亡。2015年8月20日,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绳振海、于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乙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香河县人民医院酒精检验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袁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中国电信通话记录单,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袁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袁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张某乙的亲属称袁某在案发后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提出对袁某从重处罚的量刑请求。被告人袁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袁某不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自首,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害人亲属已通过袁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并领取共计534410.53元,提出对袁某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并当庭提交收条一张,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香河县运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新华大街交口处,与由东向西已驶入路口尚未驶出的张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乙经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7月12日16时20分许,他驾驶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带着于某沿香河县运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新华大街交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运河大道骑电动三轮车的老头相撞,他车前部与三轮车右侧接触的事实;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7月12日他父亲张某乙骑电动三轮车在香河县运河大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平时张某乙都是骑电动三轮车在运河大道遛弯的事实;证人绳振海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7月12日下午,他骑电动自行车沿运河大道由北向南回家,在运河大道与新华大街交口处,看到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货车前部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那辆小货车将电动三轮车上的人撞出挺远的事实;(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7月12日16时15分许,袁某驾驶一辆小货车带着他沿香河县运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他睡着了,行至与新华大街交口处,他听到一声响,醒来后听袁某说撞人了,下车后他发现他们车前顶着一辆被撞的电动三轮车,前边公路上躺着一个老头已经流血了的事实;(5)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以及事故车辆的情况;(6)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袁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无责任的事实;(7)被害人张某乙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了张某乙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8)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京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6km/h的事实;(9)香河县人民医院酒精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袁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的事实;(10)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京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不合格的事实;(11)被告人袁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袁某的准驾车型为C1及袁某所驾驶车辆的情况。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袁某及被害人亲属张某甲均无异议,袁某的辩护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称袁某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无证据证实辩护人上述主张,且公安机关在向袁某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袁某也未提出异议,其又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制作该份责任认定书时有违法行为,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后于2015年8月20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袁某支付被害人丧葬费二万元,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另行起诉,一审判决袁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534410.53元并已领取。被告人袁某出生于1986年3月27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中国电信通话记录单证实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后于2015年8月20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辩护人提交的收条、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案发后袁某支付被害人丧葬费二万元,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另行起诉,一审判决袁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534410.53元并已领取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袁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亲属张某甲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袁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袁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袁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袁某不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提出的袁某系自首,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害人的亲属已经通过袁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并领取共计534410.53元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对袁某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张某乙亲属张某甲提出的袁某在案发后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调查不属实,其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对袁某从重处罚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晓明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