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冉江飞,郑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冉江飞,郑祖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3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269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418-X。负责人万旭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胜红,该分行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白明军,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冉江飞,男,1989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郑祖国,男,1971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黔江分行)与被告冉江飞、郑祖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黔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毕胜红和白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江飞、郑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黔江分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冉江飞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冉江飞出借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合同到期后,冉江飞未按时归还原告本息。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祖国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郑祖国对冉江飞的借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冉江飞逾期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保证人郑祖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5809.61元(截至2016年1月5日);2.两被告从2016年1月6日起以年利率13.5%连带偿还原告利息、罚息、违约金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合同复印件;4.保证合同复印件;5.放款单和借据;6.被告冉江飞的还款记录和欠款记录。被告冉江飞、郑祖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黔江分行与被告冉江飞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冉江飞出借80000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冉江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3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祖国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黔江分行即向被告冉江飞发放了全部借款。但合同到期后,截止到2016年3月23日,被告冉江飞尚欠原告本金26512.49元、利息及罚息9126.41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2016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13.5%合并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商业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向自然人发放商业贷款并按双方约定向贷款人收取利息。2013年原告邮政银行黔江分行与被告冉江飞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冉江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冉江飞偿还借款本金26512.49元和利息、罚息9126.41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应合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3.5%以到期未还本金26512.49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郑祖国与原告邮政银行黔江分行签订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故被告郑祖国应对被告冉江飞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江飞郑祖国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江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黔江分行借款本金26512.4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罚息共计9126.41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13.5%合计计算利息、罚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祖国对第一项款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为347元,由被告冉江飞、郑祖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