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李花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李花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4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负责人:殷建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委托代理人:邢晔,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花艳,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淄博高新支行)诉被告李花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圣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淄博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健、邢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花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淄博高新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期限15年,并用房屋进行抵押。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拖欠本金11999.62元、利息14862.95元,构成违约。为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逾期本金11999.62元、利息14862.95元(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及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提前收回贷款42571.17元,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支付律师费198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花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346%,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浮动利率比例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坐落于某张店区车站街楼西单元西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被告所欠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0000元。后被告自2012年1月26日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欠原告已到期本金11999.62元、利息14862.95元、未到期本金42571.17元。为此,引发诉讼。另,原告支付律师费19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借据、欠款明细、他项权利证书、律师费发票、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连续多次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逾期借款11999.62元、利息14862.95元及提前收回未到期本金42571.17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当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及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198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在其拒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花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借款本金54570.79元、利息14862.95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及利率计算)。二、被告李花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律师费1985元。三、如被告李花艳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有权以其抵押的坐落于某小区张店区南定镇车站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在其债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0元,保全费734元,由被告李花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圣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