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名山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电信股份公司名山分公司与李仲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518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名山分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刘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云,该分公司职员。被告李仲庆,男,生于1956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劲松,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名山电信公司)诉被告李仲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山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大海、罗云、被告李仲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劲松、杨杰、被告申请的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山电信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凌晨5:30分,一车辆驶过被告房屋外时,挂到电杆上通信线缆,将电杆折断,斜靠在被告房屋上,部分通信线缆断裂,通信中断。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原告多次派员对线路和电杆进行抢修,而被告以电杆砸坏房屋,先行赔偿才能施工为由阻止,车岭镇政府多次派人调处未果,导致未能及时恢复通信,迫使原告改变线路,给用户造成了损失。通信设施的正常运行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阻挠施工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620元。被告李仲庆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电杆、通信线缆受损系肇事车辆所致,被告不是侵权人,被告从未阻挠原告恢复通信,原告更改线路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阻挠恢复施工的行为。原告为证明被告有阻挠恢复施工的行为,提交了车岭派出所证明、车岭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582号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为证明其没有阻挠恢复施工的行为,申请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车岭镇人民政府、车岭镇水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证人朱某某证实:证人系被告邻居,原告电杆从倒在被告房屋上到恢复,没有看见过被告阻挠施工,也没有听说过被告阻挠施工。证人李某某证实:证人系被告邻居,原告电杆倒后,被告房屋受损,证人的房屋也受到了损失。电信公司人员到过现场两三次,没有看见过被告阻挠施工,也没有听说过被告阻挠施工,双方也没有吵过架。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车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电缆损坏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车岭镇政府情况说明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应不予采信。法院生效判决只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后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看见过不等于被告没有阻挠过。车岭镇水月村村委会不了解情况,出具的证明不能采信。被告提交的车岭镇政府证明与情况说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岭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有阻止施工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车岭镇人民政府证明,载明被告没有阻挡施工,也无过激行为,二者均加盖了车岭镇人民政府公章,但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证据形式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车岭镇水月村村委会证明,虽然有负责人签名及单位印章,但证明内容与其职责并不相符,亦不予采信。证人与被告系邻居,就原告通信线路受损、电杆折断、被告房屋受损,被告是否与原告施工人员发生争吵,有直观感受,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并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车岭派出所证明、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582号判决书、损失说明、抢修示意图、施工委托书、验收报告、工程结算表、发票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导致原告通信线路受损、电杆折断,被告房屋受损,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及恢复通信支出情况,对上述证据与案件有关联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5时30分,一超高货车经过名山区车岭镇场镇时,挂到过街电缆,致电杆断裂,倒在被告房屋外墙上,原告通信设施、被告房屋受到损坏。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原告经抢修于2014年12月25日恢复了通信,2015年11月24日断裂的电杆恢复施工完毕。其间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房屋损失29788.57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阻挠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6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通信线路受损,系肇事车辆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是被告有阻挠恢复施工的行为,迫使原告更改线路,延长了恢复通信时间,扩大了损失。而被告辩称没有阻挠施工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阻挠恢复施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有阻挠恢复施工的行为,应就被告阻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阻挠施工的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交有被告阻挠施工的现场照片,现场录音、录相等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名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名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德武审 判 员  杨文涛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大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