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某、丰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某,丰某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290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县城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建辉,主任。被告:袁某,男,汉族。被告:丰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某、丰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建辉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王某某在我社借款28.45万元,并由被告袁某、丰某某、陈某予以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人王某某已死亡。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清偿。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4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某辩称:我给王某某担保借款属实。被告袁某、丰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两次,金额为9.95万元和10万元,2013年11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均为11.7875‰。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陈某、袁某、丰某某予以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分别偿还每笔贷款本金5000元,后借款人王某某因病死亡,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拖付至今。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4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8.45万元,并由被告袁某、丰某某、陈某予以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王某某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丰某某、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0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袁某、丰某某、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0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袁某、丰某某、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袁某、丰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