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胡孝龙与贾秀梅、黄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龙,贾秀梅,黄坤,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340号原告:胡孝龙,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贾秀梅,女,1966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黄坤,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黄辉,男,1991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黄坤、黄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秀梅,女,1966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被告黄坤、黄辉的母亲。原告胡孝龙诉被告贾秀梅、黄坤、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孝龙,被告贾秀梅及黄坤、黄辉的委托代理人贾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孝龙诉称:2015年6月30日,黄传亮以工地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2016年2月4日,黄传亮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黄传亮家人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5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用黄传亮的遗产(在大庆市岗区厂十多万元工程款)偿还原告借款,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胡孝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欲证明黄传亮于2015年6月30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胡琦明证明一份,欲证明黄传亮在大庆市岗区厂十多万元工程款尚未结算。证据4、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电力保温防腐工程能力资格等级证书、欲证明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被告贾秀梅辩称:1、黄传亮向原告借款系黄传亮个人借款,即没用于家庭生活,也没用于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我和被告黄坤、黄辉没有继承黄传亮任何财产,原告起诉我和黄坤、黄辉偿还黄传亮生前所欠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贾秀梅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黄传亮书写的借条,客观真实,能达到黄传亮向原告借款的证明目的,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黄传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书写借条一份。2016年2月4日,黄传亮因病去世,该笔借款未能偿还。后,原告向黄传亮家人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5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用黄传亮的遗产(在大庆市岗区厂十多万元工程款)偿还原告借款,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黄传亮在大庆市岗区厂十多万元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本院认为:黄传亮向原告胡孝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持有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黄传亮未予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黄传亮借款中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4日黄传亮病故,其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岗区厂十多万元工程款尚未结算,该笔工程款属于黄传亮遗产。诉讼中,三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已经放弃继承,因此三被告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黄传亮生前所欠债务。原告要求用黄传亮的遗产(在大庆市岗区厂十多万元工程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可供继承的遗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秀梅抗辩称:该笔借款系黄传亮个人借款,即没用于家庭生活,也没用于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三被告没有继承黄传亮任何遗产,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该抗辩,被告仅有口头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秀梅、黄坤、黄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黄传亮的遗产(在大庆市红岗区采油四厂的工程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5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胡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汉英附本案适应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