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某、林双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双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2月2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双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林双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林双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晚,陈某甲与林某在瑞安市湖岭镇林溪林源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林某的亲属被告人林双锦及其朋友被告人吴某闻讯赶至现场。后被告人林双锦、吴某与陈某甲的亲属陈某丁、陈某乙发生纠纷,继而双方互殴,致陈某丁及被告人吴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民警出警至现场,被告人林双锦、吴某又将陈某甲的车门及车窗玻璃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主要损伤为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林双锦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双锦、吴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88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林双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曾某、潘某、林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林双锦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双锦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林双锦均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双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人民 陪 审员 郑招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