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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6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卢贤伟、罗小叶与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长沙奥克斯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贤伟,罗小叶,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长沙奥克斯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755号原告卢贤伟。原告罗小叶。委托代理人戴双庚。被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静国。委托代理人肖彬。委托代理人全莉娟。被告长沙奥克斯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锡万。委托代理人陆锋。原告卢贤伟、罗小叶诉被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追加长沙奥克斯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置业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了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寓舒、刘润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卢贤伟、罗小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双庚,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彬,被告奥克斯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贤伟、罗小叶诉称:2015年7月30日,受害人卢金贵到被告管理的奥克斯广场金牛街逛商场购物,而被告未在购物二层通道栏杆处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安排任何安保人员提供安保服务或设置充足的防护设施,受害人不慎从金牛街二层堕落至金牛街一层后,被告工作人员当时发现后又未及时当场采取抢救措施,也未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严重耽误了受害人被抢救的宝贵时间,最终导致受害人的死亡。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事发后又未当即采取措施抢救受害人,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628.46元、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共计634974.9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奥克斯置业公司参加诉讼后,原告主张被告奥克斯置业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辩称:卢金贵坠落是自身行为所导致,其无视警示标志,强行翻越护栏,坠亡与被告无关。卢金贵坠落事发地从底部到栏杆顶端有115㎝,拦杆设置的高度符合标准,栏杆质量亦无问题,且被告在栏杆处贴有警示标志。公安部门认定卢金贵为自杀行为,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即使卢金贵不是自杀行为,但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能认识到翻越栏杆之危险,因其自身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原告称未设置安保人员及警示标志,没有事实依据,且卢金贵坠落后被告及时履行了救护义务。依据金牛街203店铺的店员表述,其去上厕所时看到并无人在现场,上完厕所后发现有人坠落,并发现被告安保人员及时出现在现场并拨打了报警电话。事发当日的中午,电视台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记者采访了目击证人,目击证人表示卢金贵坠落后马上有人拨打120,且记者采访派出所人员时,派出所人员表示此次坠亡事件为自杀。因此,原告称被告未及时抢救受害人导致其死亡,没有事实依据。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奥克斯置业公司辩称:奥克斯广场确系由被告奥克斯置业公司所开发,但在2013年年底的时候通过了验收备案(包括涉案的商业地产部分),故奥克斯广场符合建筑要求及相关安全要求,不存在原告称的存在安全隐患。在验收备案后,广场商业部分的管理已经移交给物业公司,具体管理的工作以物业公司的为准。从目前金牛街的情况看,经营状况不是很好,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大约10点左右,当时商铺基本没有开业,被告不明白死者为什么会在这个时间出现在金牛街。从实际的情况看,被告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卢金贵坠亡的原因是其自身的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卢贤伟、罗小叶、卢金贵的户口薄,拟证明两原告是受害人卢金贵的父母;证据二,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是事故地点奥克斯广场金牛街的管理者;证据三,卢金贵的《死亡证明》,拟证明卢金贵因在被告金牛街坠楼而死亡,公安机关未认定受害人系自杀行为;证据四,湘雅三医院的收费明细及收费票据,拟证明卢金贵的抢救费用为1628.46元;证据五,卢金贵的居住证,拟证明卢金贵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证据六,岳麓区西湖街道茶场居委会的《证明》及卢贤伟一家的《房屋租佃合同》,拟证明卢金贵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证据七,卢金贵在湘雅三医院的抢救病历资料,拟证明卢金贵在坠落后大约半小时才被发现打120急救电话,卢金贵到医院已病重,且经抢救一个小时才死亡;证据八,卢金贵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及《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卢金贵主要因高度坠落导致颅脑外伤并多发伤而死亡;证据九,长沙市120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出诊单》,拟证明受害人事发时首次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时间是10:46分,急救车道到达时间是10:51分;证据十,2015年8月1日朱鹏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卢金贵与其父亲、同乡长期在长沙从事管道疏通工作;证据十一,2015年8月1日罗新沅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时奥克斯广场事故地带金牛街护栏没有贴警示标识;证据十二,2015年7月30日卢贤伟、罗小叶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前卢金贵没有任何异常表现;证据十三,2015年7月30日邵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2015年7月30日10点22分已发现坠落的卢金贵,未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采取任何急救措施;2.事发时卢金贵还能翻身,并有求生意识;证据十四,2015年7月30日卢金梅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前卢金贵没有自杀的任何异常表现;证据十五,2015年7月30日奥克斯广场金牛街的照片,拟证明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补贴警示标识;证据十六,2015年7月30日奥克斯广场金牛街具体事故地点的照片,拟证明受害人卢金贵符合意外坠楼特征;证据十七,奥克斯广场金牛街二层具体事故地护栏部分照片及护栏部分尺寸说明图,拟证明事发地点护栏设计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的要求;证据十八,2015年7月30日事故发生后当天奥克斯广场金牛街现场的录音录像,拟证明:1.事故地点有监控设备;2.因奥克斯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导致此摄像头被遮挡;证据十九,奥克斯广场金牛街一层事故地点附近的摄像头照片(2015年12月16日),拟证明事故地点有监控设备;证据二十,长沙市城镇医疗保险及缴费凭证,拟证明卢金贵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奥克斯加加火锅店员工李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已在事发时及时对卢金贵进行了救助;证据2,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李某做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时已有人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证据3,新闻报道录像,拟证明奥克斯广场的栏杆处贴有安全警示标志,事发时已有人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证据4,栏杆照片,拟证明栏杆设置的高度符合标准。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奥克斯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从2013年12月10日,奥克斯项目的商业部分符合交付的标准,符合工程质量及设计的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卢金贵不是自杀。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及二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情况,死者应属于没有收入。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卢金贵坠落多长时间拨打120。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卢金贵身患疾病无法从事劳动。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被询问人的身份是死者的堂哥,因为其在奥克斯设置了灵堂,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作的证言有倾向性。对证据十二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基于身份关系,其无法证明死者在事发前是否有异常表现。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时间点是错误的,10点22分死者坠落与事实不符,且证明被告已及时拨打了120。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有异议,基于身份关系其无法证明死者在事发前是否有异常表现。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无法证明警示标志是补贴的,在照片中可以看到有些警示标志是已经存在的。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死者是坠亡的。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尺寸不是真实的。对证据十八、十九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奥克斯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死亡证明》中描述“无打斗痕迹”,故不排除有自杀和意外的可能。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对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死者坠落半小时后被告才打120急救。对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有异议。对证据十一、十二质证认为,三位证人与死者有亲属关系,证人所述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应以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陈述的时间为准。对证据十四质证认为,证人与死者系亲属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拍摄时间,无法进行核实,且不能证明禁止攀爬等警示标志不存在。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明现场的基本状况,不能体现和死者的坠落有关系。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中有原告手写的内容。对证据十八、十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十无异议。对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卢贤伟、罗小叶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李某未到庭,无法确认是其本人书写,李某是火锅店的员工与被告有利益关系,其证言有倾向性,不应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工作人员并未第一时间拨打120。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新闻报道不是事发的当天,是至少半个月后进行采访的,此时确实已经有警示标志,但不能说明事发当时存在警示标志,也不能证明第一时间有人拨打了120。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原、被告尺寸计算的方法不一致,115㎝是包含了台面的高度,护栏净高只有92㎝、宽度23㎝。对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奥克斯置业公司质证对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奥克斯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卢贤伟、罗小叶质证认为: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且依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6.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栏杆不符合设计标准。对被告奥克斯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证据一、二,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系公安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出具的文书材料,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六及二十,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故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七,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关于证据八、九,因该证据来源于医疗机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关于证据十至十四,因他们均来源公安部门卷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关于证据十五,该照片虽系来源于事发现场,但该照片系近期所拍摄,距离事故发生已有较长时间,无法还原事故当时场地标识张贴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证据十六,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拟证明受害人卢金贵符合坠落特征,而卢金贵系从该场地坠落而亡的事实还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十七,因来源于涉案场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所测量的数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定。证据十八、十九,系来源事发现场的照片和视频资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院认为”予以阐述。对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奥克斯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证据1、2,虽开庭当时证人李某未到庭,但庭后其能来法院接受询问,且其交代的未到庭原因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加之李某虽系奥克斯广场加加火锅店员工,但其并非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并无密切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基础,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释。关于证据3,因该证据来源于电视台的公开报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释。关于证据4,因来源于涉案场地,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所测量的数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定。对被告奥克斯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奥克斯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证据①,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材料来源于档案管理部门,且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业经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银盆岭派出所关于卢金贵坠亡事故的相关案卷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该案卷材料提供不全面,带有倾向性,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卢金贵坠落时至拨打120至少有26分钟之久;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作如下认证:因该证据材料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卷宗,故对该卷宗材料形式之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该材料中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谈话笔录之具体内容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材料综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0日上午,卢金贵前往长沙市岳麓区奥克斯广场金牛街,后从金牛街KFC的后门南区1082与1081门面之间的二楼坠落,被发现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抢救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1628.46元,该款系原告方垫付。2015年8月7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2015年8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银盆岭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内容为:“2015年7月30日10时50分许,我所接到报警称:在我所辖区银盆岭奥克斯广场金牛街有一男子坠楼,人已送湘雅附三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民警赶往现场调查,经勘查和法医检验,证实死者叫卢金贵……经岳麓分局刑侦大队技术室现场勘察查明死者卢金贵体表无外伤,现场无打斗痕迹,符合高坠死亡特征,现场调查走访无异常,排除他杀原因”。2016年3月16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工作人员前往事发现场进行查勘,经现场测量得出如下数据:1.二楼地板至栏杆石台部分高23㎝;2.石台部分至栏杆顶部92㎝;3.在栏杆东面外侧的石台部分宽度为21.7㎝;4.在栏杆南面外侧的石台部分宽度为18㎝。另查明:1.原告卢贤伟与原告罗小叶系夫妻关系,死者卢金贵系原告卢贤伟、罗小叶之子;死者生前患有再生性障碍贫血病,死者坠楼当时穿着拖鞋。2.2013年12月10日,长沙奥克斯广场商业工程项目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五单位联合验收通过,并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3.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为奥克斯广场金牛街的物业管理方,被告奥克斯置业公司为奥克斯广场金牛街的开发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奥克斯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奥克斯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事发地点走廊中间有一个3米高的天井,走廊护栏净高仅为92㎝,护栏下面部分有个高23.5㎝、宽61cm的台面(可踏部位),其中护栏内侧的台面部分宽度是23cm,依据我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编号为GB50352-2005)第6.6.3第2款的规定,事发地点的护栏高度应从台面计算不能低于105cm,奥克斯广场金牛街的护栏高度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高度,导致受害人倚靠护栏时发生身体倾覆而坠落。因此,被告奥克斯置业公司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设计安装的护栏过低,应对受害人的坠楼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两被告均抗辩认为,涉案场地护栏的设计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瑕疵。对此,本院认为,经本案工作人员现场勘测,栏杆底部石台外侧宽度东面的为21.7cm、南面的为18cm;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死者卢金贵系从东侧栏杆坠下或是南侧栏杆坠下,即便其从东侧栏杆坠下,但该侧栏杆底部石台外侧宽度为21.7cm,小于《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3第2款规定的≧22cm的可踏部分,故该石台不应确定为可踏部分,因此涉案栏杆的高度应从二层地面算起,应为23cm+92cm=115cm,已明显大于《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要求的105cm,故事发现场楼梯的设计并不存在瑕疵;其次,被告奥克斯置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证明,涉案场地所在的奥克斯商业广场已于2013年12月10日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五单位联合验收通过,并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足以说明涉案场地的设计建造等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再次,退一步而言,即便涉案场地的栏杆在设计上存在瑕疵,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一个正常身高的人在总高115cm的栏杆旁坠亡,难谓其坠亡与栏杆的高度瑕疵具有侵权责任法上之相当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奥克斯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在栏杆设计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排除危险、采取措施;同时,其存在没有在涉案场所张贴警示标志,没有在事发点安装监控设备,没有安排保安定时定点的巡逻,疏于履行管理人责任,且没有及时发现死者坠落和及时拨打120电话采取急救措施,故被告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抗辩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前已论及栏杆的设计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且在事发时不存在栏杆损坏等情形,故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对涉案场所栏杆的维护并不存在过错。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死者卢金贵坠楼的具体时间,原告仅凭长沙市120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出诊单》中描述的“收单时刻”无法判断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时间,亦无法推断被告工作人员存在拖延救助之情形;相反,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公安部门事发当天对张赞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巡逻工作人员及时拨打120电话施救,尽到了协助救助的义务。再次,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事发时涉案场地未张贴“禁止攀爬”等警示标志;相反,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新闻报道录像能证明,涉案栏杆处是悬挂有警示标志的。第四,原告还主张被告奥克斯物业公司未安装监控设备,但本院认为监控设备的安装与本案事件的发生不构成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奥克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身体、健康及生命应尽最大注意义务者应为公民本人,死者卢金贵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时刻注意危险并加以防范,但其在有高达115㎝栏杆围护的涉案场所坠落并致死,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相应过错的情况下,理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贤伟、罗小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原告卢贤伟、罗小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