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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何愈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何愈苟,李卫娴,唐荣兴,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超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思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愈苟,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娴,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荣兴,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桂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愈苟、李卫娴、唐荣兴、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0日14时00分,何国胜驾驶粤RCP9**号二轮摩托车由英城往望埠方向行驶至S253线82KM+615M时,与临时停在路边上落客由唐荣兴驾驶的粤RQ44**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国胜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荣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根据何愈苟、李卫娴提供的租屋合同及中华联合清远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何愈苟、李卫娴自2014年3月1日起在英德市石灰铺镇德政路租屋居住生活,经营废品收购,与受害人何国胜是父子母子关系,何国胜生前亦居住在石灰铺德政路处,但一直在外务工,偶尔回家居住。受害人何国胜于2015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英德市内求职,无固定工作。再查明,涉案肇事车辆粤RQ44**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是李飞荣,发生事故时实际支配人是唐荣兴。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华联合清远公司为粤RQ44**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同时还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飞荣垫付了受害人何国胜丧葬费30000元。李飞荣是粤RQ44**号中型普通客车承包人,唐荣兴是李飞荣雇请的司机。原审法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5]第0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荣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该院予以采信。中华联合清远公司作为肇事的粤RQ44**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唐荣兴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何愈苟、李卫娴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何愈苟、李卫娴在本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46.29元;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25204.29元。鉴于肇事车辆粤RQ44**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华联合清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款为110000元;不足部分515204.2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唐荣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54561.29元;因肇事车辆粤RQ4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清远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依法由中华联合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何愈苟、李卫娴154561.29元;即中华联合清远公司应赔偿何愈苟、李卫娴264561.29元。对李飞荣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何愈苟、李卫娴已认可,但其未对该项提出请求,赔偿义务人也未对该项提出扣减抗辩或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愈苟、李卫娴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4561.2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愈苟、李卫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7.5元,由原告负担1580.30元,被告唐蓉兴负担1447.2元。中华联合清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依据不足,根据上诉人的调查报告显示,受害人何国胜在台山工作的证据不足,何国胜仅于2015年1月才回到英德居住并找工作,并未够一年,且无证据显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重新认定和判决。被上诉人何愈苟、李卫娴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荣兴、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愈苟、李卫娴为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提供了租屋合同、当地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受害人一家人自2014年3月起居住在英德市石灰铺德政路出租房屋。上诉人提供的调查报告亦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外出务工返回及与家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可认定受害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推定其生活水平相当于城镇居民,符合农村户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条件,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7.0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