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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山西蓝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世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军,山西蓝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军,男,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蓝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精营小区)4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雷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峰,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涛。上诉人李世军与上诉人山西蓝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军,上诉人山西蓝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峰、崔涛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世军通过招聘信息到原告处应聘,2014年7月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填写了应聘信息表、新员工入职培训与须知、安全承诺书等。在录用审批中登记录用被告岗位为保安、试用及正式录用月基本工资1673元、试用期2个月、合同期3年。同年7月7日晚,被告在该单位地下室劝阻他人打架时被推倒致伤,被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髌骨骨折,行支具固定治疗,之后被告再未回原告处工作。医疗费由被告先行垫付,凭票向原告报销,被告已向原告报销了医疗费3笔共计4505元。被告陈述之后其又花费了医药费3922.5元,尚未报销。原告曾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525元,原告陈述该款系按照全季酒店对太原地区加盟店工伤补助标准:基本工资加工伤补贴30%计算,每月2175元,发放当年7--9月三个月工资共计6525元。被告否认该款是支付工资,认为是双方协商的工伤补助费。双方对该款性质各持己见。被告否认向原告领取过工资,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经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6日认定为工伤,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1月28日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同日,又经该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另被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工伤待遇赔偿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作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工伤待遇、员工开荒奖、延迟履行金,并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给予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要求确定其工资收入为每月2400元。在劳动仲裁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要求。2015年7月1日,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杏劳人仲裁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247元计算,2247×7=15729元(7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2247元计算,2247×15=33705元(15个月);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247元计算,2247×6=13482元(6个月);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247元计算,2247×6=13482元(6个月);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受损伤劳动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在被告遭受事故伤害时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按照该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赔偿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工资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日发生事故,不能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所载明的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673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的60%。故本案对被告工伤赔偿的月工资基数应按照太原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247元标准计算。对原、被告双方各自要求的计算标准,本院均不予采纳。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故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482元(2247元×6个月);被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29元(2247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05元(2247元×15个月);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82元(2247元×6个月)。原、被告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第一项中“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向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6525元系双方协商的工伤补贴,无有证据证明,其辩称因原告在仲裁时并未要求扣减6525元,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予驳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以同岗位人员的工资收入作为其月工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被告单位提供的录用审批表记载的月基本工资1673元,计算被告2014年7月5日至7日7日上班期间的工资为231元。从原告已支付的6525元中扣除被告以上3日上班期间的工资231元,余款6294元,应从本案原告支付被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对本案所涉劳动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本案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据此判决:1、确认原告山西蓝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世军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山西蓝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李世军支付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34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8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76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3、原告山西蓝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李世军的6525元,扣除被告三日工资231元(2014年7月5日-7日)后,剩余款6294元,从上述第二项款项中予以扣除折抵。4、驳回原告山西蓝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蓝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李世军上诉及辩称,1、上诉人实际月工资是2461.1元,故应当按照2461.1元计算各项待遇。被上诉人故意不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和完整资料;被上诉人提交我月工资1673元是我因工伤治疗和休养期间不知情和不认可的情况下所做的单方行为;我因公负伤,应当与同工种同岗位相同的月实际工资;酒店两保安的工资证明可以证明该酒店保安月工资为2461.1元,该工资也是工伤保险基数。2、上诉人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922.5元、交通费157.6元共计4080.1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受欺骗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年起诉讼,上诉人在原审说明并请求提起反诉未被准许;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合并审理;医药费是工伤待遇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交通费是上诉人在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支持交通费主张。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前期已支付上诉人的6525元从工伤待遇中扣减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并未主张要求扣减6525元,在诉讼时提出,属于新的诉求,该诉求与工伤待遇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打款明细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上诉人的实际月工资;被上诉人主张6525元是三个月工资和工伤补助,这其中包括了被上诉人自愿赠与上诉人的生活补助款,该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6525元有一部分是上诉人工资,其中包括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前正常上班的工资计924元应从中扣除;原审认定上诉人2014年7月5日至7日上班工资为231元错误;双方口头约定该6525元是支付给上诉人护理费、营养费和预付医费的一部分。3、首先是这个工伤是打架的事件,在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时候,对方也参加了听政,并没有说我是打架造成的,第二、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出具了材料后也及时送达给了对方,但对方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方说的是因打架发生的事情不是事实,并在我提交的证据中有该酒店中员工的证人证言,当时是在工作范围。故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实际月工资2461.1元,并以此计算各项工伤待遇计84077.4元以及医药费、交通费计4080.1元,驳回被上诉人主张扣减6525元的诉求;诉讼费由对方负担。山西蓝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及辩称,1、被上诉人2014年7月5日才应聘到上诉人处工作,工作第三天就受伤,受伤原因实为打架,本不应是工伤,只是由于店长在没有了解清楚事实真相之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关于全季酒店太原五一路保安李世军工伤安置的细则》才导致本案被认定为工伤,让上诉人承担工伤责任本就不符合事实,对上诉人不公平。事发后,考虑到被上诉人是个人,毕竟实际受伤了,出于同情和照顾的角度,上诉人报销了被上诉人医疗费用4505元并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和补贴6525元,已经实际支付了11030元。上诉人在事发后也一直积极和被上诉协商,只是由于被上诉提出的要求过高才协商未果。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是1673元,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本不应承担工伤责任的情况下却又按2247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等各项待遇并判决上诉人支付76798元,是错误的。2、对方月工资是1673元,这个事实有员工的工资发放可证明。其他保安工资是在有加班和其它补助的情况下才有的;对方主张医疗费和交通费的不应支持,对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可以补偿其医疗费和交通费;关于6525元,我方在仲裁中已经明确提出支付了6525元,应当予以核减,只是在仲裁裁决中没有扣减,对方也已经承认了收到了这个钱,这个钱我们是实实在在的支付对方了,不是赠与的。总之是为了工伤的补助。对方的基本工资是1673,上诉人的入职只有3天,因此仲裁裁决的时候也没有认可。故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合计50757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世军所主张其月工资为2461.1元并无足够的证据可以支持,上诉人山西蓝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主张上诉人李世军的月工资为1673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原审按照太原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247元标准所计算的上诉人李世军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合法合理。上诉人李世军所主张共计4080.1元的医疗费、交通费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因此其相关上诉主张不应得以支持。原审根据上诉人山西蓝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录用审批表记载的上诉人李世军月基本工资,所计算上诉人李世军实际上班期间的工资,并从上诉人山西蓝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向上诉人李世军支付的6525元中予以核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世军及上诉人山西蓝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不应得以支持。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案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世军负担10元,由上诉人山西蓝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米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