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杭州龙晟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乐彩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晟纸制品有限公司,杭州乐彩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779号原告:杭州龙晟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山村后墩桥。法定代表人:陈斌,经理。被告:杭州乐彩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骆家斗17号。法定代表人:谢景宁。原告杭州龙晟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乐彩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包装纸箱价值1611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拖延拒付。现该公司两股东起内部纠纷,已停产,货款不付,严重损害了供货商利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611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及送货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16115元的货物;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出示的对账单载明:2015年2月27日销售金额为28850元,2015年5月16日付款额为10000元,2015年5月20日付款额为5000元,2015年6月30日销售金额为10500元,当前欠款总额为24350元。当前欠款一栏下方手写“-2000=22350元”的字样。对账单上盖有“杭州欧凯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李新梅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与杭州欧凯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谢景宁,故该对账单系对被告与杭州欧凯日用品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所欠货款进行的对账;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货款金额为2015年6月30日的10500元以及对账后发生的5615元,对账单上载明的2015年5月16日付10000元,2015年5月20日付5000元,以及手写的“-2000”系用于支付杭州欧凯日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李新梅为谢景宁的妻子。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交付规格为55*40*6的飞机盒1000只,于同年1月17日向被告交付规格为60*31*75的飞机盒1650只。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5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于2016年1月26日开具金额为561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乐彩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龙晟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杭州乐彩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