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873号原告焦某某,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某甲,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在广东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四个月后,我随被告到海南与被告同居生活。后我怀上小孩,为便于上户口,我与被告在2012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日,我生育下儿子邹某乙。2014年,我在石某某处赊了圣火神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渝F6XX**总共需4000元,现在还欠2000元。由于没有收入,为了我与小孩的生活开支,2015年我借任某甲10000元、借任某乙5000元。我们两个人共同生活时,借给邹某甲的妹妹邹某丙7000元,现在还没收回来。由于我们没有感情基础,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我们夫妻感情不好。从2014年至现在,被告没有回过一次家,也没有给自己的儿子寄过一分钱,我与儿子在家艰难度日。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邹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日生育儿子邹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2014年4月购了圣火神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渝F6XX**。婚后,被告在外务工,曾给原告邮寄过生活费用。现原告以被告没有照顾家庭,未给家中生活费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邹某甲、邹某乙的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渝某某车辆行驶证以及原告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被告结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又生育了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考虑到原、被告生育了一个小孩,若原、被告能相互理解,被告能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松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