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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执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廷春与被执行人罗国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延春,罗国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9执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延春,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执行人:罗国金,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在执行吴延春申请执行罗国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川1529执6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罗国金的银行存款6500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罗国金银行存款65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俊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熙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