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696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李宝兴,董事长。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斯友锋。原告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83545.2元并支付利息等。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上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均抵押给他人,故无法处置;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浙D×××××、浙D×××××、浙D×××××、浙D×××××、浙D×××××、浙D×××××车辆,因去向不明,无法处置。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69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权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