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宁化县翠江镇中山街由东往西行驶,途径中山街状元红酒店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3.5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份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受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信息查询结果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血液乙醇含量、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于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并已落实了缓刑帮教措施,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已预缴,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燕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