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与孔陆喜、韦玲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孔陆喜,韦玲丹,孔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268号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毓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该行沙埔支行行长。被告:孔陆喜,农民。被告:韦玲丹,农民。被告:孔德峰,农民。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孔陆喜、韦玲丹、孔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家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贵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陆喜、韦玲丹、孔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孔陆喜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系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承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陆喜向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孔德峰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韦玲丹自愿为该笔借款作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借款合同签订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依约向被告孔陆喜发放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孔陆喜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孔陆喜仍未偿还,被告孔德峰、韦玲丹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519.69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孔陆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519.69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按双方所签合同照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被告韦玲丹、孔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12页(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孔陆喜向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借款30000元的事实。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8页(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孔德峰自愿为被告孔陆喜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共担债务承诺书》一份1页、被告孔陆喜与被告韦玲丹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韦玲丹自愿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5、《借款保证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孔德峰自愿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孔陆喜已经收到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孔陆喜、韦玲丹、孔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孔陆喜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陆喜向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孔德峰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韦玲丹自愿为该笔借款作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其与被告孔陆喜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依约向被告孔陆喜发放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孔陆喜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孔陆喜仍未偿还,被告孔德峰、韦玲丹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519.69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与被告孔陆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从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依约向被告孔陆喜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孔陆喜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尚欠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519.69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孔德峰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被告韦玲丹亦未履行对该笔借款共同偿还义务,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韦玲丹、孔德峰同时对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借款债务形成时,被告韦玲丹与被告孔陆喜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被告韦玲丹于同日签订共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孔陆喜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孔德峰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韦玲丹、孔德峰同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陆喜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519.69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二、被告韦玲丹、孔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陆喜追偿。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孔陆喜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家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覃贵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