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英诉李向彬、胡节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李向彬,胡节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479号原告刘英,女,1967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向彬,男,1974年0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胡节会,女,1975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刘英诉被告李向彬、胡节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被告李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节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与被告李向彬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向彬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其借款136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后经催收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6000元。被告李向彬辩称:向原告借款136000元是事实,当时是用于作生意周转。现在愿意归还借款,只是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归还。被告胡节会未提供答辩意见。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向彬、胡节会于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刘英与被告李向彬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向彬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刘英借款136000元,并于2011年2月25日出据《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节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向彬向原告刘英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被告李向彬当庭认可。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胡节会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彬、胡节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英归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0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李向彬、胡节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大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