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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夏军伟与被告龚飞、龚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伟,龚飞,龚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923号原告夏军伟,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飞,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龚建德,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夏军伟与被告龚飞、龚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飞、龚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军伟诉称,原告与被告龚飞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龚飞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被告龚飞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3月1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用龚飞位于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东段南侧融合新城小区5号楼2单元12楼西户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11月10日,被告龚飞的哥哥龚建德自愿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龚飞偿还原告夏军伟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龚建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飞、龚建德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夏军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2月16日被告龚飞出具的借条1份。2、原告与被告龚飞的录音2份和原告与被告龚建德的录音1份及录音摘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龚飞340000元,其中202000元是现金给付,138000元由原告委托赵亚转帐给付龚飞。被告龚飞借款时承诺,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龚飞没有按时还款,其偿还的20000元应视为利息。被告龚建德于2015年11月10日自愿为被告龚飞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龚飞、龚建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龚飞、龚建德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龚飞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夏军伟借款340000元,被告龚飞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叁月拾号之前还清。如果过期没还,用融合新城5号楼2单元拾贰楼西户130平方房子作抵押,并配合夏军伟完成整套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龚飞偿还了20000元,按月利率2%折合,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还清了原告2015年6月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340000元及2015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龚建德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飞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夏军伟借款34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利率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龚建德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夏军伟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龚建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龚飞、龚建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游俊岭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淑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