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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司徒树标与司徒子熙、谭少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徒树标,司徒子熙,谭少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徒树标。委托代理人:詹振雄,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徒子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少霞。委托代理人:林周行,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徒树标因与被上诉人司徒子熙、谭少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蓝某良、叶某霞于2000年8月9日分别与台山市三合镇联安村大甲经济合作社、台山市三合镇联安村大乙经济合作社签定《台山市三合镇农村(山地)承包合同》2份,约定由蓝某良、叶某霞承包属台山市三合镇联安村大甲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土地(土名:牛山、面积137亩)和属台山市三合镇联安村大乙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土地(土名:赤鸪仔、面积62亩),承包期限均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后于2007年8月22日与司徒树标、司徒子熙签定《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司徒树标和司徒子熙,转让时间从2008年8月22日,承包款按每年每亩17元,即每年3383元。上述《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司徒子熙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向台山市三合镇联安村大甲经济合作社和台山市三合镇联安村大乙经济合作社缴交承包款的义务至2015年度。事后,司徒子熙未经司徒树标同意擅自与谭少霞口头协商,便于2015年4月8日起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给谭少霞使用,后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合同租赁协议》1份确认,约定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谭少霞经营种养使用,时间由2015年6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0日止共15年,承包款按前5年为每年33200元、中5年为每年34200元、后5年为每年35200元。谭少霞经营使用上述土地后,先后与江门市海丙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台山市金丁来家禽养殖有限公司合作进行规模化养殖并作了大量资金投入经营至今。司徒树标以司徒子熙、谭少霞签定《合同租赁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遂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受理后,原审法院依法向司徒子熙送达了有关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唯司徒子熙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庭审中,司徒树标补充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司徒子熙、谭少霞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司徒树标诉请解除司徒子熙、谭少霞签订的《合同租赁协议》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徒子熙与谭少霞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租赁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其内容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自签定成立时生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司徒子熙与谭少霞签订的《合同租赁协议》是约定采取转包而不是转让的形式流转,其生效条件并不应当要经发包方同意,只经发包方备案即可生效,司徒树标以司徒子熙、谭少霞签订的该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司徒树标主张司徒子熙与谭少霞签订的《合同租赁协议》属无效合同,理据不足,其请求解除该合同,于法不合,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司徒子熙、谭少霞是否侵害司徒树标的合法权益,由于司徒树标没有提出赔偿请求,根据“不告诉,不处理”的原则,本案不作调整,司徒树标可遵循另一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司徒子熙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司徒树标请求解除司徒子熙与谭少霞签定的《合同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司徒树标负担。上诉人司徒树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被“移花接木”的事实。涉案的《民主议事签名表》是司徒树标在一审时提交证明司徒树标及司徒子熙于2007年8月22日与原承包人蓝某良、叶某霞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已经过原发包单位认可的依据和手续。但是,一审判决却将此《民主议事签名表》当成是“司徒树标用以证明司徒子熙将涉案土地经营承包权转让给谭少霞经营”的。二、《合同租赁协议》依法无效。1、合同主体欠缺。《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的承包人是司徒树标与司徒子熙两人,而《合同租赁协议》只是司徒子熙一个人与谭少霞签订,欠缺主体的合同肯定是无效的。2、涉案土地承包的流转需履行约定俗成的手续。本案涉及的流转没有证据显示村民已签名同意、原发包单位盖章认可及备案。况且协议书中并没有不需要征得原发包言同意的特别约定。三、司徒子熙、谭少霞的侵权行为应当终止。司徒子熙与谭少霞签订的《合同租赁协议》转包涉案承包的土地,已侵害了司徒树标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侵权行为应当终止。为此,请求依法认定涉案《合同租赁协议》无效,判令:1、司徒子熙、谭少霞终止侵害司徒树标合法承包经营权的行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司徒子熙、谭少霞承担。上诉人司徒树标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二、《台山市三合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村民签名表(大甲村“牛山”);三、《台山市三合镇农村(山地)承包合同》及村民签名表(大乙村“赤哥山”又名“赤鸠仔”)。证据1至3,以证明:1、司徒树标的涉案合同及诉讼主体资格。2、如同上一手的承包,司徒树标及司徒子熙的转包也必须履行村民签名手续。3、司徒树标及司徒子熙的转包已经原发包单位备案;四、《收款收据》(17单),以证明涉案承包款已由司徒子熙经手交至2015年止;五、《合同租赁协议》,以证明:1、司徒子熙、谭少霞的诉讼主体资格。2、缺少主体的合同依法无效。司徒子熙单方面与谭少霞签订租赁协议,并无征得司徒树标同意。3、司徒子熙单方面与谭少霞签订租赁协议,没有履行与上两手相同的必备手续:(1)无村民签名;(2)原发包单位没有备案;六、《证明》,以证明:1、司徒树标涉案合同的主体资格。《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的承包者是司徒树标及司徒子熙。2、司徒子熙单方面与谭少霞签订租赁协议,没有履行与上两手相同的必备手续:(1)无村民签名手续;(2)原发包单位没有备案;七、收款收据3张,以证明2016年涉案土地的承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司徒树标支付,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租赁协议谭少霞根本没有履行其所谓的已经生效的《合同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司徒子熙没作答辩。被上诉人谭少霞答辩称: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恶意串通的诉讼案件,希望司徒树标及司徒子熙能够尊重事实,尊重亲情,主动撤回本案的上诉。二、司徒树标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租赁协议》,而司徒树标上诉的请求是要求认定涉案《合同租赁协议》无效,其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依法应当另案处理。司徒子熙和谭少霞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谭少霞对司徒树标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至五,已经在一审发表过质证意见,以一审的意见为准。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司徒树标提交的证据六、七更加可以进一步印证司徒树标与司徒子熙恶意串通诉讼的事实。经审查,司徒树标提供的证据1至5,在一审时已提供,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司徒树标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司徒子熙与谭少霞签订的《合同租赁协议》,因此,本案属合同纠纷,按该协议的性质应确定本案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方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合同租赁协议》是由司徒子熙与谭少霞签订的,司徒树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合同解除仅属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故司徒树标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显然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不应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司徒树标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司徒树标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陈雪娟审判员  许世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