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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云南蜀龙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蜀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178号原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兴泽园*幢***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劲,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基火,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蜀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彭龙怀。原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蜀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劲、张基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将云南省永善县大兴镇金沙村金沙矿点开采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交26.8万元,进场时再补交3.2万元),承包矿山开采时间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12月30日,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该合同并就开采单价、工程款结算,原告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26.8万元,并招用人员、租赁开采设备,可是原告迟迟不能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保证于2015年5月30日前让原告正式进场施工,如到期未能施工,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损失。时间就这样一天天过去,原告也未能进场施工,为了减少损失,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达成《解除合同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解除《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6.8万元,被告于签订协议之日退还原告6.8万元,余下20万元于2015年8月24日内全部退还。后被告退还6.8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退还原告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安全生产许可证;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原告享有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情况。第二组:1、授权委托书;2、身份证;3、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证明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南省永善县大兴镇金沙村金沙矿点开采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开采时间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原告应向被告交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交26.8万元,进场时再补交3.2万元),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该合同并就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开采单价、工程款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授权张基火作为代理人,全权作为原告的矿山开采项目的负责人,办理相关的全部事宜。第三组:收据,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6.8万元的保证金,其中于2015年4月27日交付了68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交付了20万元。第四组:承诺,证明原、被告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后及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26.8万元后,被告迟迟不能让原告进行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保证于2015年5月30日前让原告进场施工,如到时未能施工,原告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五组:解除合同协议,证明2015年6月24日,由于被告迟迟没能让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提出要求解除《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自愿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6.8万元。第六组:证人证言,证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的情况。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六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南省永善县大兴镇金沙村金沙矿点开采工程承包给原告,开采时间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先交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先交26.8万元,进场时再补交3.2万元)等主要内容。2015年4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基火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68000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基火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解除上述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6.8万元,协议签订之日退还6.8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5年8月24日内全部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经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在《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本案的争议主要涉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并于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的返还日期的次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蜀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5年8月25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云南蜀龙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建宏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娅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