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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黄平珠与庄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珠,庄丽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黄平珠(又名黄萍珠),女,汉族,1963年12月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庄冰君(原告黄平珠儿子),住址同上。被告庄丽山,男,汉族,1981年1月3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黄平珠与被告庄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冰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丽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珠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庄丽山以投资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庄丽山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庄丽山向原告黄平珠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据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平珠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1张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泉港区山腰菜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丽山向原告黄平珠借款3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符合司法保护幅度范围以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丽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平珠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超过年利率6%,则按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庄丽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波人民陪审员  郭荣贵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伟科速 录 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