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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6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清皇、张群、陈德胜、汪珍莲认为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皇,张群,陈德胜,汪珍莲,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3126行初14号原告吴清皇,男,苗族,个体户。原告张群,女,苗族,个体户。原告陈德胜,男,汉族,农民。原告汪珍莲,女,土家族,农民(系陈德胜之妻)。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古丈县竹溪湾。法定代表人向邦文,该局局长。原告吴清皇、张群、陈德胜、汪珍莲认为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皇诉称,我方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资料,要求被告将原告吴清皇、张群共同共有的位于古丈县三道河清皇住宅楼第1幢2单元3层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陈德胜、汪珍莲名下,被告依法应于7个工作日内办理。现早已超期,被告也未予任何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予我方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原告吴清皇、张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书面申请书、买卖合同、房地产权属证书,拟证明自己已提供了相应资料,被告应予办理相关房屋转移登记。原告陈德胜、汪珍莲当庭陈述同意原告吴清皇、张群的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口头辩称,四原告所提供的资料不齐,如果提供齐全,我局定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吴清皇、张群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资料不齐全,所以没有办理相关登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吴清皇、张群与原告陈德胜、汪珍莲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将吴清皇、张群共同共有的位于古丈县三道河清皇住宅楼1幢2单元3层302室房卖给陈德胜、汪珍莲(房产证号为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716000368、760003**号)。2015年12月1日原告吴清皇、张群、陈德胜、汪珍莲向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供了身份证、申请书、买卖合同、房地产权属证书,但没有提供契税完税凭证,被告收到原告的相关资料后,认为资料不齐没有告知对方应补正相关资料,也没有及时答复。四原告在被告迟迟没有答复的情况下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之规定,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我县房屋登记职能部门,依法享有对我县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被告在依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在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不齐的情况下,应及时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资料,而不是既不告知也不答复,该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一种表现。在申请人提供齐全相应资料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原告吴清皇、张群、陈德胜、汪珍莲按规定提交资料后,于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古丈县三道河清皇住宅楼1幢2单元3层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清皇、张群、陈德胜、汪珍莲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图审 判 员  张 开人民陪审员  向发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 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