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潘水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水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96号原告:潘水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426。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力。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原告潘水霞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水霞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明、何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水霞诉称,2015年9月13日,潘金豪驾驶粤R×××××重型自卸货车,在清远市源潭镇清佛路德胜原料场因卸货时车辆不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R×××××重型自卸货车已及时报险。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粤R×××××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80305元、吊车费及拖车费2600元、评估费3662元,合共86567元,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承担赔付责任,向原告支付理赔款82905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迟迟不予赔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理赔偿款86567元给原告,并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更正潘金豪为潘金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证据2报案信息表,拟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价格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为80305元;证据5发票、维修清单,拟证明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吊车费、拖车费;证据6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被告辨称,一、粤R×××××号车在我司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00:00至2016年3月31日00:00。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若上述证件过期及存在超载情形,我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车的钢印车架号,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我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赔偿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具体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诉求标的车辆粤R×××××损失80305元,我司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该评估金额偏高,材料中未有拆检明细相片支持其更换零配件,答辩人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我司对车辆己经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4300元,详见定损单。请法院依法审査:车辆维修发票,要求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核实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三、原告诉求诉讼费和评估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及第九条第九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提供证据: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据2机动车辆估损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2时,由潘金浩驾驶的粤R×××××重型自卸货车在清远市源潭镇清佛路德胜原料场因卸货时车辆不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潘金浩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潘金浩即向被告报险(被告在出险车辆信息表记录为潘金豪)。事故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R×××××车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维修费用为80305元,原告并将车辆交付至被告指定的清远市成丰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事故车辆支付了维修费80305元、吊车费1800元、拖车费800元、评估费3662元,合共86567元。粤R×××××重型自卸货车为营运性质,办有《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潘金浩的准驾车型为A2。原告潘水霞为粤R×××××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其在被告处为粤R×××××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2015年3月31日00时至2016年3月31日00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为257550元。被告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对粤R×××××重型自卸货车定损金额为44300元,但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其粤R×××××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确认问题。原告在事故后,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R×××××车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80305元。原告将车辆交由清远市成丰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并支付了维修费80305元。对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而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因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委托鉴定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对其认为维修费用过高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80305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支出的吊车费及拖车费2600元、评估费3662元,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的拒付赔偿款行为而产生本案诉讼,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天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水霞车辆损失费86567元。本案受理费9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建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